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9民终1322号
上诉人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变压器损坏因未查明,不能将涉案变压器损坏责任全部归责于上诉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对被上诉人因更换、拆卸、安装变压器所产生的损失(费用)”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肆意破坏现场并随意将变压器搁置到露天室外,直至2017年9月29日将涉案变压器取回,历经风吹日晒雨淋长达三年之久,致使变压器损坏原因无法查清,其责任归于被上诉人;2.山东华信价评字【2020】第(0208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所评估五台变压器“调试费”是依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中相关配电设备调试费率参考指标进行估算、测算得来,评估人员未考虑到市场上变压器销售商负责供货、运输、安装、调试等等实际情况,在现实中“调试费”未曾实际发生;3.涉案变压器有5台,其中4号配电室(会所楼)内变压器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更换的拆卸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461.9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826元;2.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26),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SCB10-1250KVA型变压器5台(每台单价104500元)和SCB10-1600KVA型变压器1台(每台单价124200元),合同总价款6467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要求执行;出卖人负责运输、保险,且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按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验收,于到货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保证随产品发运时提供产品正常验收、运行所必需的资料;货到验收合格送电后付款;出卖人不按时供货,需按未交货的货款5%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期限供货并配合安装完毕,原告将上述变压器设备投入使用。2014年9月3日其中一台SCB10-1250KVA型号变压器出现故障,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4年9月29日发来一台新的同型号变压器予以更换;2015年8月25日和12月24日又烧毁SCB10-1250KVA和SCB10-1600KVA型号的变压器各一台,原告自行进行了更换;2016年9月又有一台SCB10-1250KVA型号变压器因噪音严重等问题,被原告拆下自行更换;其余三台均正常使用。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0年2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规定,SCB10-1250KVA型、SCB10-1600KVA型变压器线圈导线材质应为铜。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供变压器线圈导线材质为铝。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5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判令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变压器拆除、安装、更换产生的费用244566.93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5)岱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交付的变压器线圈导线材质为铝,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二、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SCB10-1600KVA型变压器一台、SCB10-1250KVA型变压器三台;三、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压器款313500元;四、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违约金32335元;五、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鲁09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正确。对于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主张的变压器拆除、安装、更换产生的费用问题,中院认为在该案中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并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以证实其具体费用数额,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该项请求正确,但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相关损失又确实存在,因而在该案中虽然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待证据充分后,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中院判决: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上述判决生效后,2017年9月29日被告将其被更换下的SCB10-1600KVA型变压器一台和SCB10-1250KVA型变压器三台从原告处拉回。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更换、拆除、安装变压器所产生的损失(费用)数额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山东华信价评字【2020】第02088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期为2014年至2016年,其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期,对原告因更换、拆除、安装变压器所产生的损失(费用)数额进行鉴定为:¥98826.00元(人民币玖万捌仟捌佰贰拾陆元整)。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5800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一份,(2015)岱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鲁09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货条一份,山东华信价评字2020第02088号鉴定报告一份,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用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6的两份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履行时,被告交付的变压器的线圈导线材质为铝,不符合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变压器拆除、安装、更换产生的费用问题。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更换、拆除、安装变压器所产生的损失(费用)数额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期,对原告因更换、拆除、安装变压器所产生的损失(费用)数额进行鉴定为¥98826.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确实存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5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341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8826元;二、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支付鉴定费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变压器线圈导线材质为铝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已构成违约,并判决解除相关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应对包含4号配电室在内的变压器相关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将受损的设备放在仓库中,故对其上诉状中关于“被上诉人将变压器搁置到露天室外,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随后虽又称“确实是放在室外”,但该陈述系上诉人自我反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上诉人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变压器进行更换、拆除及重新安装,必然产生另行调试的费用;二审中上诉人亦称“涉案所有的变压器我们只是给被上诉人供货,他们自己安装调试”。故一审依据鉴定结论将该部分费用纳入被上诉人损失范围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法官助理 王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