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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23民初4897号 原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问(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问(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 案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原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7645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64562.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08月2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04月22日为241791.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006353.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05月16日,被告将“锦上和修文县扎佐项目(扎佐镇步行街上和国际项目)”(下称“合同项目”)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并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147(下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规模、各阶段内容、设计费支付进度及比例、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履行设计合同过程中,原告完成了“扎佐镇步行街上和国际项目(B区)(B1栋-B9栋、地下室)”的施工图纸设计,该施工图纸已于2020年08月25日经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且被告已经使用,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该部分设计费被告应当支付至80%即1411650.00元。因被告设计方案调整的原因,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了《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扎佐B区项目”进行调整,调整方案占20%,调整设计费为352912.00元,调整方案已经审批通过并提交被告,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调整设计费352912.00元被告应当全部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到期应付未付设计费本金为1764562.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设计费前两天我方也去和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核对了一下,设计费的数额我们对下来总的欠的是1908645.69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也没有约定,所以我认为原来的利息不应当计算,而且我们的工程设计方案也一直在修改,所以我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3.现在项目已经在政府的协调下开始继续施工了,本案中希望把原告的设计费用确定下来,我们会尽量把原告的设计款项支付了,也希望原告在本案中不要采取阻碍项目顺利推进的方式来解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05月,原告作为设计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7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修文县扎佐项目设计,建筑面积约为22万㎡,按18元/㎡建筑面积计算,暂定设计费金额合计:396万元,设计费计算面积以方案审批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签订合同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支付费用19.8万元,占总设计费百分比5%;方某甲方认可后,出成果前,支付费用19.8万元,占总设计费百分比5%;方案审批通过14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39.6万元,占总设计费百分比10%;施工图设计前14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79.2万元,占总设计费用20%;施工图报审批通过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158.4万元,占总设计费用4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39.6万元,占总设计费百分比10%;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时,支付费用39.6万元,占总设计费百分比10%。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须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2015年08月12日,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对扎佐镇步行街上和国际项目A1栋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作出《审查合格书》,显示建筑面积6889.33㎡,建设单位为被告,设计单位为原告,审查结论为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2016年04月12日,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对扎佐镇步行街上和国际项目A2-A10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作出《审查合格书》,审查结论为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审查合格书》显示建筑面积为108990.8㎡,建设单位为被告,设计单位为原告。2020年08月25日,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对扎佐镇步行街上和国际项目(B区)(B1栋-B9栋、地下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作出《审查合格书》,审查结论为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审查合格书》显示建筑面积为98031.25㎡。扎佐镇步行街上和国际项目A1-A10工程建筑面积为115880.13㎡(6889.33㎡+108990.8㎡),设计费为2085842.34元(115880.13㎡×18元/㎡)。扎佐镇步行街上和国际项目(B区)工程设计费为1764562.50元(98031.25㎡×18元/㎡)。 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设计号为20****7-1的《工程设计补充协议》、20****7-2的《工程设计补充协议》。设计号为20****7-1的《工程设计补充协议》载明:发包人与设计人就“扎佐镇步行街上和国际项目”工程设计,已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合同设计号为:20****147,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业主方要求,对A6、A9、A10栋户型修改,A6栋塔楼修改面积为10580平方米,A9、A10栋塔楼修改面积为12490.2平方米,工程量统计如下……五、付费时间及比例金额:177785.10元(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1、付费金额为35557.02元,占总设计费20%,付费时间在签订协议后七日内;2、付费金额为124449.57元,占总设计费70%,付费时间在修改施工图提交发包人后七日内;3、付费金额为17778.51元,占总设计费10%,付费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时。设计号为20****7-2的《工程设计补充协议》载明:发包人与设计人就“扎佐镇步行街上和国际项目”工程设计,已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合同设计号为:20****147,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设计调整因素此次“扎佐B区项目”应甲方需求,结合销售需求及建设成本等因素对原规划内容进行全面调整,调整建设规模共计100981.25㎡,共涉及以下内容的变更调整工作,具体情况如下……四、付费时间及比例金额:363532.5元(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在内)。1、付费金额为72706.5元,占总设计费20%,付费时间为签订协议后七日内;2、付费额290826元,占总设计费80%,付费时间为方案审批通过提交发包人后。诉讼中原告表示B区的设计修改费调整为352912.00元。 被告于2014年05月26日支付原告设计费19.8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设计费19.8万元,2015年07月15日支付原告设计费20万元,2016年02月01日支付原告设计费50万元,2017年01月24日支付原告设计费20万元,2018年09月11日支付原告设计费30万元,2019年01月28日支付原告设计费20万元,2020年06月03日支付原告设计费20万元,2020年09月07日支付原告设计费20万元,2021年02月09日支付原告设计费10万元。以上设计费共计229.6万元,原告认可A区设计费已支付完毕并且被告多支付了32372.56元。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利息时间的依据,原告表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了施工图报审批通过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付进度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我们认为经贵州工程设计质量监测机构对工程施工图审查并作出审查合格书,就是施工图获得审批通过。被告表示在合同中有一些设计的变更,项目停工也不是我方的原因,后期因市场的原因停工了,我方坚持认为前期利息不应当支付,可以从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我方支付设计费之日起支持利息。对于B区设计修改费的付费时间,原告表示系方案通过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测机构的审批,被告表示虽约定了付费时间,但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牛,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764562.00元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2296000.00元其中32372.56元是多支付的款项,原告认可在主张的设计费1764562.00元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732189.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客观上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设计补充协议》、《审查合格书》来看,扎佐镇步行街上和国际项目(B区)工程设计费为1764562.50元及修改部分设计费为352912.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在施工图报审批通过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占总设计费80%,设计修改费在方案审批通过提交发包人后支付100%,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高监督站于2020年08月15日签发合格书,故被告应当在2020年09月03日前(不含周末)支付1764562.00(1764562.50元×80%+352912.00元)。被告截止至2021年02月09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29600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32372.56元是多支付的款项,故2020年09月04日起至2021年02月08日期间利息以1764562.00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02月0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32189.44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函费,因本案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732189.44元及利息(自2020年09月04日起至2021年02月08日期间利息以1764562.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02月0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32189.44元为基数计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0.00元,减半收取计11425.00元,由原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37.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1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