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6932号
原告: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663943X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332400.00元及利息(以332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16日更名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570****2760,票据金额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肆佰元整(Y332400.00元);出票日期2020-10-19;汇票到期日2021-10-18;出票人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0-19;不能转让。该汇票用于抵偿被告欠付原告对应金额的部分设计费。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的真实性我方无异议,我公司就贵州红花岗经开区50万平方米标准化偿还向原告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具了涉案商票,原告就票据行使追索权就不能再以设计合同的名义向我公司追索设计费;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任何约定,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票据号为:230570****2760、金额为3324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该票据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8日。现前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票据款332400元及该款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570****2760)票据款3324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王 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