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2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连山乡高坡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连山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靖州浩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艮山口管委会大树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靖州浩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陈述,其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应分配的利润数的计算方式,是根据三方当事人约定的销售价格减去成本再乘以总量再乘以各自约定的比例计算出来的。依照的是三方当事人送货原始凭证,经各方经手人签字的原件。但上述送货原始凭证,只能证明当事人各方的销售量,尚不能因此来确定本案的利润数。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分配的利润数等基本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民初1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