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1229民初767号
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新建中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1NL5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部经理,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4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部职员,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57430947X9,住所地为会同县连山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怀化市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22.77元,依法减半收取4511.38元,由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