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2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斌,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改判支付***劳务费99823.5元;2、改判***不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3、改判天立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实际欠付劳务费数额为99823.5元,《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建设方给***付款后,***及时给***,至今建设方未给***工程款,本案不具备向***付款的条件,结算单不是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能计算利息。天立宏公司在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方给***提供劳务,***应向我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均无误,***称不支付利息等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查明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天立宏辩称:我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应当向***主张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未对结算单盖公章,不认可任何结算单,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0余万,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76515元(结算证明中374915元-借支65000元-已支付133400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15489元(自2015年2月出具结算单日至2016年8月起诉之日共计18个月×176515元×4.875‰=15489元);上述费用共计192004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与***签订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发包方:天立宏公司,承包方:***。合同工期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名称:新特能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防腐保温工程;工程地点新特能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厂区(乌鲁木齐高新区500工业园);工程内容及承包方式:乙方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安装工程设计图纸及信息联络单的要求内容进行施工,其中施工计划见附表。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第7.3.3条结款方式:次月完成的工程量除遵循上月的结算办法外,将上月工程款总额的20%予以支付,当月所剩价款的10%的价款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予以结清。8.2按合同约定在建设方给甲方付款后应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甲方处有***签名,没有天立宏公司印章。庭审过程中,***认可因结算时其在外地,故委托方要辉全权负责处理***防腐保温施工班组所发生的全部劳务费用的结算签订,确认工作及劳务费用的发放工作以及因双方在结算中所能涉及的一切事宜。2015年2月5日,方要辉代***向***出具劳务结算证明,记载:“杨跃丽作为新疆天立宏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多晶硅一、二分公司防腐、保温工程实施施工人雇用***班组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一分公司防腐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乙方(***)劳务费共计374915元,乙方劳务费结算价的10%为留保修金,甲方给乙方垫付及借支的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法庭质证阶段,***认可,天立宏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72600元。***欠付***劳务费总金额为1375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从此规定可以算出,承担连带责任来源于两个渠道:一是依照法律规定;二是依照当事人约定。***要求***、天立宏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应对结算证明中所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天立宏公司之间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务合同系与***之间签署,合同中亦无天立宏公司盖章,天立宏与***之间既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其要求天立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义务无当事人约定也无法律的特别规定,***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劳务费应由***承担给付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对***负有给付人工劳务工资的义务,***迄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之民事责任。因***及***对劳务结算证明中欠付***劳务费用总额为137515元无异议,根据双方劳务结算证明所记载的乙方劳务费结算价款的10%为留保修金的约定,***应向***支付123763元(137515元×90%),剩余13751.5元作为保修金在符合给付条件时予以支付。另,当事人就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可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的保修期。本案中,因***、***当事人未提供双方就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存在约定的证据,按照二年的最低保修期的期限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至本案诉讼期间保修期尚未期满,故***保修金13751.5元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要求***支付利息15489元(自2015年2月出具结算单日至2016年8月起诉之日共计18个月×176515元×4.875‰=15489元)的诉讼请求,利息本金计算有误差,核定利息金额应为10860.20元(自2015年2月出具结算单日至2016年8月起诉之日共计18个月×123763元×4.875‰=10860.20元)。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23763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利息10860.20元;三、驳回***对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为***提供了劳务并经结算确认,***应当按约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所欠劳务金额应为137515元【(结算证明中374915元-65000元(甲方垫付及借支)-172600元(***认可天立宏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数额)】。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结算劳务费为374915元,同时约定结算价的10%为保修金,故保修金数额应为37491.5元。因双方仅约定扣除质保金的数额,并未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期限,一审法院认定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应当为二年,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与***结算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故保修期已于2017年2月5日届满,预留的保修金应予返还。虽然一审法院判决扣除的质保金数额有误的,但本院受理本案时,保修期已届满,***继续占有本案的保修金已无合理依据,剩余的保修金***应予返还,因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一审法院告知***在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妥。对于***欠付***的剩余保修金13751.5元,***可另行主张。
二、结算证明有确认金钱债务数额的意思表示,***作出该意思表示后,《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能约束***向***主张债权的权利。并且,利息为法定孳息,***出具结算证明后,应当承担欠款利息。故对***关于付款方式和不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且法律亦无规定应当由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主体承担给付劳务的责任,故***要求天立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要求天立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99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谭建艳
审判员 柳 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