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3968号
原告:***,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众明达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屠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新安,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珊珊,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宏公司)、被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军,被告天立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新安、李玉华,被告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军,被告天立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新安,被告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天立宏公司与被告新特公司签订2014防腐框架合同和2014保温、保冷工程框架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对工程款结算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8月31日完成工程施工,该两项工程经被告新特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被告新特公司审核确认该两项工程总款为1860614.2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31日竣工期满一年后支付10%质保金186061.42元。被告天立宏公司至今未支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立宏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86061.42元,要求被告天立宏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19950元;要求被告新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天立宏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由我公司与被告新特公司结算,现没有最终的结算结果,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款为1635892.06元是初步审核的结果,根据结算结果,原告起诉的款项超过了工程款的范围。原告施工中存在质量的问题,被告新特公司对原告质量的问题进行了处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在的工程款是159万余元,已经有最终的审计结果。
被告新特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天立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法律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天立宏公司之间没有最终的结算,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天立宏公司、新特公司,要求被告天立宏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要求被告新特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后法院在该案中查明:被告天立宏公司与被告新特公司签订2014年防腐工程框架合同,约定位于被告新特公司厂区内的被告新特公司防腐工程由被告天立宏公司按被告新特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设计图纸及信息联络单的要求施工,防腐采用包工不包料形式,主材油漆由被告新特公司提供;被告天立宏公司施工的防腐、保冷必须按被告新特公司提供的信息联络单为施工依据;信息联络单一式两份,被告天立宏公司、新特公司各执一份,施工完成以信息联络单附工作统计表,并每周组织相关人员现场核实工程量为验收和结算依据…;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可调,包括安装、调试、现场垃圾清理费、管理费、措施费、利润、税金、人工费增长等风险所有费用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合同付款方式为每月产值中50000元支付现金,其余汇票支付…;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天立宏每月25日报工程进度,安装完成投运并验收合格,经被告新特公司确认后,并进行现场复核工程量,计算当月的产值,每月支付月产值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当月支付上月产值。当日,被告天立宏公司与被告新特公司签订2014年保温、保冷工程框架合同,约定位于被告新特公司厂区内的被告新特公司防腐工程由被告天立宏公司按被告新特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设计图纸及信息联络单的要求施工,保温采用包工不包料形式,主材(包括保温棉、铝皮)均由被告新特公司提供,聚氨酯发泡材料由被告天立宏公司提供,施工范围为被告新特公司厂区内所有保温、保冷;被告天立宏公司施工的保温、保冷必须按被告新特公司提供的信息联络单为施工依据;信息联络单一式两份,被告新特公司、天立宏公司各执一份,施工完成,以信息联络单附工作统计表,并每周组织相关人员现场核实工程量为验收和结算依据…;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可调,包括安装、调试、现场垃圾清理费、管理费、措施费、利润、税金、人工费增长等风险所有费用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合同付款方式为每月产值中50000元支付现金,其余汇票支付…;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天立宏每月25日报工程进度,安装完成投运并验收合格,经被告新特公司确认后,并进行现场复核工程量,计算当月的产值,每月支付月产值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当月支付上月产值。两份合同中,原告均作为被告天立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两份合同的工程后退场。2014年9月19日,被告新特公司向被告天立宏公司出具两份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分别确认一分公司CDI、原料车间、还原车间、产品整理车间、合成车间、纳米车间房屋工程签证项目,防腐工程该期申报产值为656894.67元,该期应付工程进度款合计656894.67元;确认一分公司CDI、原料车间、还原车间、产品整理车间、合成车间、纳米车间房屋工程签证项目,保温工程工程该期申报产值为261730.55元,该期应付工程进度款合计261730.55元。两项工程共计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918625.22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新特公司向被告天立宏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分别确认二分公司CDI、冷氢化车间、辅助车间等房屋安装工程签证项目,防腐工程该期申报产值为604074.59元,该期应付工程进度款合计为604074.59元;确认二分公司CDI、冷氢化车间、辅助车间等房屋安装工程签证项目,保温工程工程该期申报产值为337914.43元,该期应付工程进度款合计为337914.43元。两项工程共计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941989.02元。2015年,被告新特公司支付被告天立宏公司保温、保冷工程及防腐工程的款项共计1662579.49元。其中635000元防腐工程款,被告新特公司以远期汇票形式向被告天立宏公司支付,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到期。被告天立宏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114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对于施工的保温、保冷公司及防腐工程,该案中原告均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天立宏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
该案中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杨刚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天立宏公司,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天立宏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15000元。该案中法院查明,2014年本案原告挂靠本案被告天立宏公司名下,以本案被告天立宏公司名义与本案被告新特公司签订了保温、保冷工程框架合同和防腐工程框架合同。案外人杨刚为该工程中的预算员,后本案原告及被告天立宏公司未向案外人杨刚支付劳务费。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向案外人杨刚支付劳务费15000元;本案被告天立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天立宏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后被告天立宏公司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被告天立宏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未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被告天立宏公司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款及执行费共计15332.63元。原告同意在该案诉请金额中扣除上述款项。该案庭审中,被告新特公司确认其向被告天立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18080.19元;被告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2128.2元(1318080.19元*4.875‰*5月,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立宏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新01民终322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5)新民三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被告新特公司向被告天立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9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5)新民三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322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天立宏公司应将欠付原告的质保金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立宏公司支付质保金186061.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工至2014年9月退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天立宏公司应在2015年9月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天立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立宏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0884.59元(186061.42元*4.875‰*12月,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天立宏公司辩称,其现正在和被告新特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新特公司对被告天立宏公司施工工程进行审价,审价的结果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59万余元。按照被告天立宏公司与被告新特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天立宏公司每月25日报工程进度,安装完成投运并验收合格,经被告新特公司确认后,并进行现场复核工程量,计算当月的产值,每月支付月产值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天立宏公司辩称应按照被告新特公司的审价报告核算原告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特公司在(2015)新民三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又向被告天立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90000元,被告新特公司向被告天立宏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全部工程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特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86061.42元;
二、被告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利息10884.59元(186061.42元*4.875‰*12月,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天立宏公司给付款项,被告天立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06011.42元,给付标的196946.01元,占请求标的95.56%。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1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天立宏公司承担4196.98元,原告承担193.19元。被告天立宏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林 虹
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