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1809号
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87867264。
法定代表人:毛冬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鑫,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恩施新天地生活广场第1幢5013、5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09770695M。
法定代表人:田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2年1月2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被告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629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年利率“15.4%”变更为“3.7%”;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强东公司2019年5月27日签订《预拌混泥土销售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清江流域配电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按公布的信息价优惠20元结算,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207629元的混凝土,被告仅支付20000元。2021年3月25日,被告***(施工人)自愿共同偿还该笔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按月利率1.5%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强东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参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内容的商谈,也没有核实混凝土的价格,该合同内容不真实,该合同实际是林沈波和夏华与原告商谈的。2.答辩人已结清5月25日之前的所有商砼款144256元及运输费6640元,合同约定5月25日之后的商砼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原告违背了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不承担任何债务。3.原告提供的方量、对账单没有答辩人盖章和夏华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4.被告***出具的《欠条》与答辩人无关,《欠条》明确了由童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由***支付货款87629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7日,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与被告强东公司(需方)就商砼采购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混凝土价格,常规商砼价格按***住建委造价站公布的2019年第一季度信息价优惠20元为结算价,运费20元/?,每车不足6方按6方结算运费,单次泵送不足40方按1000元/次计算泵送费;超过40方的,按25元/?(不分车泵和车载泵);商砼车到达工地时间超过120分钟,每超过60分钟,补超时费100元,不足60分钟按60分钟计算;送水按每车200元计算运费,水不收钱。2.结算方式,双方约定5月25号将需方之前的商砼款全部结清给供方;5月25日之后的商砼采取先款后货方式进行。供方账户名:***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湖北银行恩施航空路支行,账号1901********。3.需方按时付款后,供方应提供相应税率的发票,商砼提供税率1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泵送费提供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由运输车提供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如后期商砼主要原材料价格变化超过±5%,商砼价格应随市场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强东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案涉恩施市清江河道喷泉秀项目供电控制房商砼货款144256元、恩施市清江河道喷泉秀项目供电控制房商砼运输费6640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强东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元。
202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混凝土等)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陆佰贰拾玖元整(小写:187629.00元),并确认如下:1、本人确认此笔欠款商砼(混凝土等)货物已提供给湖北强东建设一恩施市清江流域美化亮化工程一体化一期工程控制房项目使用。2、本人保证上述欠款款项捌万柒仟陆佰贰拾玖元整于2021年7月15日前全部结清,如不能按时清偿完毕,则自愿以未偿还的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月1.5%向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欠款、资金占用费清偿完毕之日止。3、经与***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全部款项中的壹拾万元由童毅负责还款。4、欠款人分期付款的,如欠款人付款发生逾期(包括本金、资金占用费等任意一期付款发生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宣布全部欠款提前全部到期且要求欠款人立即全额清偿。欠款人按照先还资金占用费后还本金的原则付款。5、本欠条项下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人(欠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有争议在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所在地诉讼。欠款人、保证人为二人以上(含二人),任一欠款人、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欠条一经欠款人签字(或捺手印)或盖章即已生效,保证人处没有签字(或捺手印)或盖章不影响本欠条的法律效力。
2022年2月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审理中,被告强东公司抗辩2019年5月25日前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对此,原告称被告强东公司只是结清了2019年5月23日前的货款,并提交《送货单》证实被告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10日尚欠其货款187629元(有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收货人***对账确认并形成的《***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证实)。
另查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7月10日,原告送货大部分由***(有时签名为朱奎,有时签名为***)收货,少部分由李红帅收货。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对账确认: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货款为150896元、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剩余货款为187629元(该期间总货款207629元-已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向被告强东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的时间分别为2022年3月10日、2022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强东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方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相应货款及运费(含吊车费)。本案中,绝大多数混凝土均由被告***签收,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已付清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货款及运费共计150896元,尚欠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货款187629元(被告强东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的货款20000元已抵扣)。因被告强东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均由被告***签收,而未支付的货款绝大部分也由被告***签收,且被告***与原告方对账结算的结果中,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货款及运费总额与被告强东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一致,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对账结算形成的对账单真实性足以认定;同时,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代被告强东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与原告对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对账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强东公司承担。虽然原告与被告强东公司在合同中约定2019年5月25日后实行先款后货,但事实上双方并未按该约定原则供货,被告强东公司抗辩2019年5月25日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及2019年5月25日以后的货款其不应承担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被告强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762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虽然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文书的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基于双方的对账时间并结合原告对被告***承诺的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87629元并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结合《欠条》内容来看,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被告应按承诺对案涉债务中的87629元货款及其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7629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本院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8762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责任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7629元,并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
2、被告***对上述第一款债务中的货款8762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向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驳回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2.58元,减半收取计2026.29元,由被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其中的946元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如需公告送达,公告费由需公告送达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