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1民初2084号
原告:**,男,198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武兵,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新城工业园规划二路东侧、规划一路北侧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曾武兵、第三人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经审查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武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曾武兵支付尚欠重型专项作业车(水泥泵车)租赁款418290元给**。事实与理由,**拥有一辆牌号为赣D×××××重型专项作业车(水泥泵车),曾武兵自2016年2月17日起被海盛公司聘请录用为厂长。经**、曾武兵协商一致,自2016年11月2日起**的水泥泵车由曾武兵租赁且放置在海盛公司使用。当初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按装运混凝土方量25元/方结算支付给**,并且油费包含其中(实际使用按23元/方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水泥泵车离开海盛公司停止装运止,泵车租赁费除去油料款外共计889590元。截止2018年4月14日,曾武兵从海盛公司全部结清租赁费只付给**471300元,余款拒不支付给**。另庭审中,**表示,对于2017年10月与2018年1月未付部分保留诉权,另行主张。
曾武兵辩称,**与曾武兵之间非租赁关系,系合伙关系或委托关系,且双方的约定并非**所述,双方结结算是以23元/方为准,该费用不包括油料款、修理费、托运费、工资等。双方约定按净利润**得70%,曾武兵得30%分成。曾武兵支付给**的费用为539700元,其曾武兵垫付了62000元修理费及工资。
海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海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对**、曾武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盛公司系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及建材销售的公司。2016年2月17日,曾武兵入职于海盛公司担任厂长一职。**有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水泥泵车)一辆。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1月8日,*骁将该专项作业车(水泥泵车)出租于曾武兵所在的海盛公司装运混凝土,双方约定按23元/方(含油费、工资)进行结算。经曾武兵与海盛公司结算,**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水泥泵车)共为海盛公司装运混凝土43531.5方,海盛公司先后向曾武兵支付了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水泥泵车)租赁款816598元。曾武兵先后向**支付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水泥泵车)租赁款539700元,曾武兵还代**支付了修理费及工人工资62000元,尚有214898元曾武兵未向**支付。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其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由因果关系;没有合法的根据。本案中,**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水泥泵车)出租于曾武兵所在的海盛公司装载混凝土,该租赁款816598元均由海盛公司支付给曾武兵,曾武兵理应将该款项如数支付给**。曾武兵仅向**支付了租赁款539700元和代为支付了修理费及工人工资62000元,尚有214898元未向**支付。曾武兵拒不支付214898元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水泥泵车)租赁款的抗辩理由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或代理关系。但曾武兵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曾武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曾武兵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占有**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水泥泵车)租赁款214898元,造成**受损,曾武兵占有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水泥泵车)租赁款214898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武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水泥泵车)租赁款214898元于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4元,由原告**负担3683元,被告曾武兵负担3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金财
人民陪审员王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殷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