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2民初164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海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 失共计120983.2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连带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二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大路口安置房小区工地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0701.2元。2020年6月4日,江西宜春***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被告海盛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一系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发生在被告一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期间。2、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二。3、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一、二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要求审查司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2、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答辩人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答辩人认为部分过高,应予以核减,在举证阶段再予阐述。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樟树市义成镇乌塘村民委员会证明、江西百为实业有限公司百为.才***项目部证明,樟树市福城街道福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樟树市福城派出所证明、不动产登记证、电费缴纳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自2017年10月起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物业证明没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派出所和社区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明要件。房产证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原告与房主之间关系。缴费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除对房产证复印件之外,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因为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二、江西宜春***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20年6月4日,江西宜春***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公司查勘,原告只有骨折没有手术记录,不存在伤残。事故发生一年多,原告尚没有进行后续治疗,也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驳回保险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一是江西宜春***定中心是经依法批准具有***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接受委托并无不妥。二是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三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 综上,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9年5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大路口安置房小区工地倒车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3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骨折;2、右跟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出院,总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701.2元,其中被告海盛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2、定期到我院复查,必要时拍片;3、不适随诊。 2020年5月30日,江西宜春***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20年6月4日,江西宜春***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如与实际发生情况有出入,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其中100元为收款收据,未开具正式发票)。 原告***出生于1963年1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户口地,但原告***自2017年10月起就一直在樟树城区生活,居住地为 被告***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者,被告海盛公司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交警部门确认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盛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程度的必要和合理费用所产生的,承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5、护理费9540元(159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73092元(36546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确定为190元;9、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合计:114073.2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7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盛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792.2元(上述款项汇入账号:,开户行:广东佛山顺德农商银行樟树支行,户名:***)。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7281元(上述款项汇入账号:,开户行:樟树市农商银行,户名: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被告***、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已在判决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