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861120186P。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樟树市人,住樟树市(百为.才***)1栋1-1101室。 委托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新城工业规划二路东侧规划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MA35F1EN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樟树人保)与被上诉人***、***、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海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20时20分许,***驾驶赣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大路口安置房小区工地倒车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3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骨折;2、右跟骨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5日出院,总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701.2元,其中被告海盛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2、定期到我院复查,必要时拍片;3、不适随诊。2020年5月30日,江西宜春***定中心接受委托对***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20年6月4日,江西宜春***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如与实际发生情况有出入,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其中100元为收款收据,未开具正式发票)。***出生于1963年1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户口地江西省樟树市,但***自2017年10月起就一直在樟树城区生活,居住地为樟树市(百为.才***)1栋1101室。***为赣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者,海盛公司为赣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樟树人保系赣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交警部门确认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海盛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樟树人保为赣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系***为查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程度的必要和合理费用所产生的,承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发生,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樟树人保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5、护理费9540元(159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73092元(36546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确定为190元;9、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合计:114073.2元。综上所述,***各项损失共计114073.2元,由樟树人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海盛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792.2元(上述款项汇入账号:62×××48,开户行:广东佛山顺德农商银行樟树支行,户名:***)。2、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7281元(上述款项汇入账号:15×××88,开户行:樟树市农商银行,户名: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已在判决中扣除) 樟树人保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剥夺了上诉人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地和***的居住地均在樟树市,但其却到毫无关联的宜春市***定中心举行鉴定,且其提供的鉴定材料未经法院组织当事人举行质证,依法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上诉人在原审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充分,原审径行采纳宜春市***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长期居住在其户籍地,从未离开居住地,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樟树市从事的具体职业,故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少承担76092元。 ***答辩称:樟树人保仅在原审开庭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其伤情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而答辩人在2017年10月便已居住在樟树市城区,该事实有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樟树人保在原审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樟树人保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原审对其重新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在原审已提供了城区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17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樟树市城区儿,故原审据此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剑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