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2民初1074号
原告:黄保根,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刚,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被告: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邓亚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负责人:舒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保根(下称原告)与被告刘刚、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海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阳、被告刘刚、海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被告人民财保樟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保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437.5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刚、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赣C×××××摩托车,沿新民大道往滨江中学方向行驶,行至京珠线1795洋湖乡新民大道学苑春天售楼部十字路口路段,与右侧被告刘刚驾驶由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往御龙湾小区方向的赣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30日,樟树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后随即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31315.17元。2019年3月19日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海盛公司,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刘刚、海盛公司共同辩称,1、刘刚与海盛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刘刚系执行单位事务;2、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但鉴于事故发生是原告酒后驾车碰撞刘刚驾驶的已处于停止状态的车辆,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0%;3、原告诉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见质证意见;4、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樟树公司辩称,1、要求审查被告刘刚的驾驶证和行驶证;2、原告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3、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4、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5、即使原告构成伤残,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计算;6、车辆损失没有经过评估和定损,不应支持;7、其他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8、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原告在樟树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收费票据10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的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47.67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29467.5元,合计医疗费31315.17元。人民财保樟树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包含部分医保外用药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樟树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医保用药费用替代后存在超额,其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樟树市洋湖乡人民政府与洋湖乡武林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樟树市规划院出具的说明一份、广来学校总务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樟树市洋湖乡武林村委黄家组从2008年起一直属于樟树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原告个人分配的土地已于2013年全部被政府征收,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来学校从事食堂配菜员工作,每月收入大约2800元,事故发生后即离职。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洋湖乡政府和武林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没有载明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和合同、发放款的证据。对收入证明其认为学校总务处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且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来印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信。对于洋湖乡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樟树市规划院出具的说明,均盖有单位和组织的公章,且能相互印证原告户籍地已划入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其个人分配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广来学校总务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且总务处也不是适格的证明主体,故对原告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依次为150天、60天、9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不应计算,即使要算,也只能算到定残前一天即132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实际天数17天计算,其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刘刚、海盛公司同意人民财保樟树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去南昌鉴定属于舍近求远,应自行承担鉴定费。原告解释之所以在南昌找鉴定机构是因为原告当时在南昌九四医院住院,在南昌鉴定方便,且当时也已告知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其内容合法有效。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却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提出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2天)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原告黄保根饮酒无证驾驶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民大道往滨江中学方向行驶,行至京珠线1795洋湖乡新民大道学苑春天售楼部十字路口路段,与其右侧被告刘刚驾驶由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往御龙湾小区方向的赣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30日,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第360982120180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保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是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47.67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29467.5元,两次医疗费合计31315.17元。2019年3月19日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开元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30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保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
原告黄保根出生于1958年3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樟树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个人分配的土地已于2013年被全部征收,平时在外务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子为自由职业。被告刘刚驾驶的涉案车辆赣C×××××登记车主为海盛公司,刘刚系该公司聘用员工,海盛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黄保根与被告刘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依次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刚及海盛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保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以承担70%为宜,被告刘刚、海盛公司承担30%。
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保樟树公司依法应在上述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关于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海盛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1315.17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有相应证据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民,已满60周岁,但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造成了误工损失,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原告虽不能证明其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低于相关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132天,故确认此项损失为12320元(2800元÷30天×132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依法可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即按129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确认此项损失为7740元(129元/天×60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确认此项损失为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认此项损失为850元(5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认证,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失地农民,其土地已全部被征收,依法可以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故确认此项损失为67638元(3381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是必然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饮酒后无证驾驶,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酌情确定此项损失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上述认证,确认此项损失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在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2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赔偿1000元,但其未经保险公司评估定损,也并提供相关票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9963.17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98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9019.55元,合计赔偿108917.5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保根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8917.55元;
二、驳回原告黄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计1294元,由原告黄保根负担62元,被告刘刚、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龚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