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2民初22号
原告:张清平,男,汉族。
原告:谭二来,男,汉族。
原告:刘头兰,女,汉族。
原告:张飞乐,男,汉族。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志强,男,汉族。
被告: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新城工业规划二路东侧、规划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邓亚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71号.
负责人:舒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清平、谭二来、刘头兰、张飞乐诉被告付志强、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海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平、谭二来、刘头兰、张飞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阳及被告付志强、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1266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三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14时55分许,被告一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二名下,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由樟树市城区往永泰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1807KM+300M处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陈小艳驾驶的欧派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小艳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5日樟树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小艳无责。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付志强答辩称:我是帮被告二开车,属于职务行为,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海盛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该由我公司承担的责任直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一是我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我公司聘请期间,其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答辩人需核对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原件、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具有保险免赔情形。其次对原告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诉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核减或不予支持,具体有待在法庭调查时核实;再次因被告一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第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张清平、张飞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茶陵县公安局严塘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死者陈小艳父亲潭二来、母亲刘头兰共生(养)育两个子女。陈小艳与谭二来是养父女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一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一份,被告二行驶证一份,保单两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事故造成陈小艳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失的后果。被告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小艳无责。被告一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一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二名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各一份,樟树市洋湖乡晏梁村委会暨樟树市洋湖乡人民政府暨樟树市规划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陈小艳死亡,陈小艳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在陈小艳的死亡证明上也载明与张清平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我方向法庭提供了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我是在交警队复印的,也盖了交警的章。
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付志强、海盛公司未提出异议,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质证时提出:对该组证据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彼此之间的身份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张清平户口信息并没有载明与受害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根据他们的年龄应该有结婚证,所以我方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是夫妻关系,我们不予认可,派出所只能证明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婚姻,应以民政局登记为准,具体由法院来审查。对谭二来与陈小艳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对这个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以上面理由一致,没有载明谭二来与陈小艳在什么时间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是陈小艳年满18岁前还是之后形成的,18岁前没有形成父母子女关系,那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赡养关系。张飞乐应提供相应的出生证,证明他与陈小艳存在母子关系。对证据二质证提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受害人的尸检报告,根据事故认定书是抢救无效死亡而不是当场死亡,要看尸检报告是否因事故导致死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证据三质证提出:对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辩称死亡证明证明夫妻关系,这个不能证实夫妻关系。对三个单位出具的证明,对其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三个单位均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不符合形式要件。失地农民应提供征收土地的协议及领取补偿款的凭证,因失地政府为由办理的社保凭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死者陈小艳生活居住地已拆迁,土地被征用在当地是众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死者陈小艳火化证等均可证实。原告张清平与死者陈小艳属于夫妻关系。湖南省茶陵县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死者陈小艳与继父谭二来之间已形成抚养和被抚养关系。
被告付志强提供证据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一合法驾驶,该事故属于于职务行为。
原告和被告海盛公司、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9年9月30日14时55分许,被告一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樟树市城区往永泰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1807KM+300M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死者陈小艳驾驶的无牌欧派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死者陈小艳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5日樟树市交警大队作出了第3609821201900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志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小艳无责。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海盛公司。被告付志强为该车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被告海盛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陈小艳生于1974年7月1日,户籍地和居住地为,与原告张清平共同生活后,于1992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张飞乐。死者陈小艳的母亲即原告刘头兰,生于1951年11月17日,继父谭二来,生于1952年12月28日。死者刘小艳母亲刘头兰于1980年1月10日与谭二来结婚,此后死者陈小艳一直与谭二来夫妇共同生活。死者陈小艳生前居住生活地在,因城市发展需要,于2010年被整体拆迁,所有土地被征用,死者刘小艳属于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被告付志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志强作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和被告海盛公司作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陈小艳死亡和其它财产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付志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原告因陈小艳死亡而受到的精神伤害,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付志强构成犯罪而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丧葬费35386元,死亡赔偿金676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刘头兰20760元/年*12年÷2=124560元、继父谭二来20760元/年*13年÷2=134940元,合计25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确定为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242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清平、谭二来、刘头兰、张飞乐各项损失共计102426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汇入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樟树城南支行,户名:张飞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1元,由被告樟树市海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小根
人民陪审员 肖招娣
人民陪审员 傅丽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