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XXX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XXX民初714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3202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