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

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26民初375号 原告: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西昌市下顺城街1幢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01T6M。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未到庭) 第三人:凉山州渝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航天大道一段月城丽景17幢2单元2曾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2X860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美专校街11号5-1。 原告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2023年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为查明案情2023年3月29日本院依法通知凉山州渝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现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管理费11149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14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项目亏损金额585446.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21年7月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计提风险全额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为会东县乌东德电站姜州安置点居民房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确认,项目实际完工11149.8㎡,根据承包合同第二条-1约定,工程按照100元/㎡上缴管理费......计算基数为业主审定的承包方实施范围的结算总造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114980元。项目累计亏损585446.98元,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4约定,当亏损金额大于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时,冲抵工程成本,不足部分由项目经理全赔,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项目亏损585446.98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及亏损总金额1700426.98元未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 第三人渝翔公司答辩称:原告现代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二者关系第三人无异议,其纠纷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关系;原告称由其提供全部材料不属实,原告提供的材料仅为钢结构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将(2023)川3426民初378号案件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协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证据本院述明如下: 原告所举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述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现代公司2017年承包会东县姜州镇乌东德水电站钢结构移民安置房的施工工程,2017年12月14日与第三人渝翔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将位于会东县乌东德电站姜州安置点的居民房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渝翔公司,约定工作范围和内容为房屋基础开挖、砼浇筑、钢结构安装焊接、墙体砌筑抹灰、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安装、屋面安装、水电预埋及安装、防水施工、门窗制作安装、室外散水等辅材供应、机具、施工及材料转运等(其中钢结构中钢柱、钢梁、栓钉、楼梯、递交螺栓材料采购、制造和运输由甲方负责,其余全部由乙方负责),并就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等进行约定;2018年1月1日,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18年1月27日以农户作为甲方、原告现代公司作为乙方、会东县铁柳镇人民政府作为丙方分别签订《会东县姜州镇乌东德水电站钢结构移民安置房施工合同》,同年2月17日原告作出凉现建司发[2018]第21号文件,决定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集体风险全额承包合同》,确定被告***担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并组建项目部,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会东县乌东德电站姜州安置点居民房工程”,乙方即被告***的义务为:“乙方负责除钢结构外的所有现场劳务,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房屋基础开挖、混泥土垫层、室内地坪施工、基础钢筋绑扎、模板的制作与安装、土方回填、基础混凝土浇筑、柱脚二次浇筑、地梁混凝土包裹、柱脚混凝土包裹、预埋地脚螺栓、钢结构安装焊接、屋面工程、电气工程、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砌筑、墙面装饰、门窗安装等的劳务实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建设工程领域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无明确的法律定义,通常认为是指施工企业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之间签署的,由承包人提供支持并监督,由内部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完成承包工程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凉现建司发[2018]第21号文件以及工资记录等能够确认原、被告在签订《工程项目集体风险全额承包合同》时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本案需要述明的问题:1.通过本案证据合同内容“乙方负责除钢结构外的所有现场劳务,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房屋基础开挖、混泥土垫层、室内地坪施工、基础钢筋绑扎、模板的制作与安装、土方回填、基础混凝土浇筑、柱脚二次浇筑、地梁混凝土包裹、柱脚混凝土包裹、预埋地脚螺栓、钢结构安装焊接、屋面工程、电气工程、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砌筑、墙面装饰、门窗安装等的劳务实施”以及房屋“基础开挖、砼浇筑、钢结构安装焊接、墙体砌筑抹灰、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安装、屋面安装、水电预埋及安装、防水施工、门窗制作安装、室外散水等辅材供应、机具、施工及材料转运等(其中钢结构中钢柱、钢梁、栓钉、楼梯、递交螺栓材料采购、制造和运输由甲方负责,其余全部由乙方负责)”不难分析,原告承包的会东县姜州镇乌东德水电站钢结构移民安置房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分别与被告***、第三人渝翔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根据案涉房屋修建的套数、本院审理(2023)川3426民378号案件查明、凉现建司发[2018]第21号文件确定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等情形可知,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实际由第三人渝翔公司负责实施。2.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应支付的款项在(2023)川3426民3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一部分进入劳务分包工程对公账户,一部分工程款由劳务分包单位授权原告委托支付”、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款“没有”径直向被告支付的情形说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并未向被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即被告***在作为原告指派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领取相应劳动报酬外,并未直接在案涉工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去组织施工或获取利益。3.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缴纳管理费的理由为“原告将该工程交由其员工***进行内部承包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在***进行内部承包过程中,原告专门组建了该工程的项目部,同时也对该工程进行了相关的内部管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包案涉合同的劳务部分而缴纳管理费用,而不是被告***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需向原告缴纳费用,也就是说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的基础事实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并实际履行、获益,而前已述明庭审查明事实并非如此。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最终并没有由被告***个人独立施工完成,故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使其因案涉工程获利,且原告主张公司为案涉工程成立项目部尽到管理责任后由其工作人员即项目负责人支付如此数额管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属难支持。4.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公司因案涉工程的施工产生的损失数额、原因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54元,减半收取4827元,由原告凉山州现代房屋建筑集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