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182民初204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57370027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喜,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伍义文诉被告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雷鹏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义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散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湖北金石名家装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成立,2015年股东发生变更,现仅有***与**两名股东,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占80%,***占20%,雷鹏系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5月股东变更以来,***与**在经营管理、经营理念等方面发生严重分歧。雷鹏我行我素,不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严重剥夺***作为股东的权利,给***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和性质,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且彼此间离心离德,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继续存在已无必要,为防止股东利益更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亦无法解决,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公司。
原告伍义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8日,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该公司的股东只有两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保障伍义文的股东权益;
证据二、2017年7月15日,两股东之间的短信截屏,拟证明两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
被告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不存在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情况,更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理由一,正如原告所述,本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存在不能做出有效的决议。公司章程规定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表决的,第三人雷鹏出资额80%,占绝对优势和控股地位,任何议案都可以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理由二,公司每年都召开年会,即股东会。二、公司不存在剥夺原告作为股东的权利,更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失。三、公司不存在有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这纯属原告的诬蔑。四、尽管两股东之间在管理和理念上有一定的分歧,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转,也不影响原告股东的任何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原告也没有过问和参与公司的任何业务和经营管理。这样两股东的经营管理、经营理念的分歧不存在影响公司的经营和运转情况。
被告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年会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参加了会议并作为领导在年会上发言,年会是股东会的表现形式之一;
证据二,公司的资质证书从三级上升为二级,拟证明公司的经营业绩处在上升之势。
第三人雷鹏述称:同意被告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股东***、***、黄韬、***、***共同设立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是租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金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2015年5月8日,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由原来五位股东变更为两位股东,即**和***。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于当日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雷鹏出资160万元,***出资40万元;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一)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二)定期会议定期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8日股东变更后,经营状况正常。2016年4月7日,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叁级升为贰级。2016年5月,***与**发生矛盾。此后,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2017年7月15日,***要求雷鹏将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搬出湖北金石传媒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要求依法解散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伍义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湖北金石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伍义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义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伍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