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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702民初10517号 原告:菏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按比例支付原告菏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剩余总工程款的5%共计345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菏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承接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阳新高速菏泽段收费站铝单板安装工程,因为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诉至牡丹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被告方应支付59.6万元,但由于菏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遗漏诉讼请求尾款5%合计34518元,现今发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23年2月7日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向法院起诉,2023年5月22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原告未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仍有很多工序未完成,且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双方经最终协商,同意将施工合同于当日解除,双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9.6万元,已经支付34万元,余款25.6万元未支付。百分之五的质保金12800元(25.6万元*百分之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该质保金不再扣减),其余工程款243200元于2023年6月20日前支付123200元,于2023年9月25日前支付1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菏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即均为原、被告双方;诉讼标的相同,即均因《装修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合同之债;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进度款、机械费、铝塑板材料及安装费、加班费等费用”,本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原剩余总工程款的5%共计34518元”,虽然诉讼请求不同,但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否定前诉的调解书内容。前诉中,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就《装修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达成协议,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该协议从签订背景、协议内容和形式来看,是双方就欠付工程款达成一揽子结算,现本诉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剩余工程款的5%,实质上是否认前诉的调解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菏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菏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如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23)鲁1702民初102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