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498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黄河路西段贾坊社区北邻。
法定代表人:黄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致远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57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致远市政公司承包了费县和源水务有限公司的327国道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由***负责施工。2018年9月7日,***要求***为费县新汽车站路口工地管道施工,经结算共计9570元的施工费。***多次催要此款项,但是***一直未支付。
***辩称,原告所诉数额正确,工程干完后我将工程款给了施工员姚富俊,姚富俊没有将钱给原告,原告找到我,我问姚富俊后,姚富俊说款他用了,我给原告说到2021年的农历八月十五再拨款时把工程款再给原告。
致远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们公司,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们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本人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机械费9570元。
***对***提交的欠条无异议,陈述写完欠条后我没有给原告钱。
致远市政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欠条的事情,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们公司不清楚。
***、致远市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致远市政公司中标费县和源水务有限公司的327国道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承揽了该项目中部分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让其工作人员找到***,双方口头约定***租用***的挖掘机,按小时支付费用,挖掘机油钱、驾驶员工资均由***负担。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于2018年12月31日为***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2018年9月7日327国道基坑开挖时间26.5小时、6.2小时,共计费用9570元大写玖仟伍佰柒拾元整。欠款人:***320722197209010574”。后经***催要,***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了致远市政公司中标的费县和源水务有限公司327国道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租赁***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小时支付挖掘机费用,***与***之间形成租赁挖掘机的口头合同,现***要求***按照约定支付挖掘机费用,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租用***的挖掘机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9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应当支付。***要求致远市政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因***延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赔偿,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9570元及利息(以9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展新容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宋静静
书 记 员 程 坤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498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黄河路西段贾坊社区北邻。
法定代表人:黄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致远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57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致远市政公司承包了费县和源水务有限公司的327国道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由***负责施工。2018年9月7日,***要求***为费县新汽车站路口工地管道施工,经结算共计9570元的施工费。***多次催要此款项,但是***一直未支付。
***辩称,原告所诉数额正确,工程干完后我将工程款给了施工员姚富俊,姚富俊没有将钱给原告,原告找到我,我问姚富俊后,姚富俊说款他用了,我给原告说到2021年的农历八月十五再拨款时把工程款再给原告。
致远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们公司,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们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本人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机械费9570元。
***对***提交的欠条无异议,陈述写完欠条后我没有给原告钱。
致远市政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欠条的事情,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们公司不清楚。
***、致远市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致远市政公司中标费县和源水务有限公司的327国道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承揽了该项目中部分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让其工作人员找到***,双方口头约定***租用***的挖掘机,按小时支付费用,挖掘机油钱、驾驶员工资均由***负担。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于2018年12月31日为***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2018年9月7日327国道基坑开挖时间26.5小时、6.2小时,共计费用9570元大写玖仟伍佰柒拾元整。欠款人:***320722197209010574”。后经***催要,***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了致远市政公司中标的费县和源水务有限公司327国道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租赁***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小时支付挖掘机费用,***与***之间形成租赁挖掘机的口头合同,现***要求***按照约定支付挖掘机费用,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租用***的挖掘机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9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应当支付。***要求致远市政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因***延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赔偿,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9570元及利息(以9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展新容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宋静静
书 记 员 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