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7792号
原告:和田市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1990年6月4日出生,员工。
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
负责人:索某某,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公司董事。
原告和田市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市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田市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10,699.48元;2.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10,699.48元为基数,按以LPR3.45%为标准计算,暂算至2025年10月25日的利息损失为32,004元;(计算方式:510,699.48×3.45%÷365×663天=32,004元);合计542,703.48元;3.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就和田市某某二期建设项目通风工程签订《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原约定“除通风道以外所有通风设备由甲方(被告一)提供,乙方(原告)负责安装”,后双方协商变更履行方式,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案涉工程,该变更内容已通过“通风材料表”“通风设备价格确认单”予以书面确认——前述材料表及价格确认单均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明确记载了原告采购供应的通风设备、材料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等内容,与“包工包料”履行方式完全相符,亦符合合同第七条“乙方确保按国家现行通风工程执行标准制作、安装设备,确保设备、施工质量合格”及“甲方对乙方产品的加工及施工过程进行检查监督,乙方必须予以配合”的约定。2023年5月,案涉通风工程随整体项目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现行通风工程执行标准,完全满足合同第六条“消防验收完成,甲方付清尾款”的付款条件。验收合格后,原告管理人员与被告一公司现场负责经理邓某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及双方盖章确认的“通风材料表”“通风设备价格确认单”进行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总结算额为1,265,699.48元。2023年8月12日,原告将该项目结算书电子版发送至邓某,邓某明确回应已将结算书转发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责人,并承诺会尽快完善结算事宜及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后,原告向邓某发送联系函,再次明确合同签订、工程验收、结算金额及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等事实,并将加盖原告公章的结算书与联系函一并发送至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指定邮箱,但被告一始终拒绝确认结算结果,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总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确的法律关联及责任基础: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作为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以自身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或连带清偿责任;其二,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尾款,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未对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和督促,导致原告债权长期未能实现,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关联。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510,699.48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应在消防验收完成后付清尾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付款行为违反合同核心义务。案涉工程“包工包料”的履行方式已通过双方盖章的“通风材料表”“通风设备价格确认单”书面确认,结算金额亦基于前述材料及实际施工情况核算,邓某作为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现场负责经理,其接收结算书、承诺推进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拒绝付款,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已全面履行案涉工程施工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履行方式及部分结算依据已获双方书面确认,结算金额亦经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现场负责人认可,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采取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刊登在人民法院报进行送达,亦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份,原告和田市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乙方)就和田市某某二期建设项目通风工程签订《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和田市某某二期通风管道制作、安装;除通风道以外所有通风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工程价款:总价款为825,000元(最终结算额参照后附清单按实际施工数量、项目计算;后附清单单价不含税金,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发票,根据发票种类增加税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0,000元,乙方进场施工;人防区域风道施工完成50%,甲方支付150,000元人防区域风道全部施工完毕,甲方支付150,000元,所有项目全部安装完毕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额的70%;消防验收完成,甲方付清尾款(2022年12月31日之前。)合同后附通风材料表、通风设备价格确认单记载了原告采购供应的通风设备、材料规格及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等内容。通风材料表确认总价825,890元、通风设备价格确认单确认总价362,259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通风材料表》《通风设备价格确认单》均加盖双方公司印章。
2023年8月12日,原告将结算清单通过微信发给邓某。最终确定工程总结算额为1,265,699.48元。
2022年6月11日至2023年9月15日,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分8次向原告转账共计725,000元;
2025年9月3日,原告向邓某发送联系函,再次明确合同签订、工程验收、结算金额及剩余工程款510,699.48元未支付等事实。
另查明,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3日,系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总公司。
2026年3月4日,原告向我院申请以542,703.48元为限额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帐号:5150101001********)内的存款,不足部分保全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通风工程施工合同》《通风设备价格确认单》《通风材料表》《滨江府项目通风工程结算清单》《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如何确定;二、邓某签收结算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三、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四、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如何确定。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的《通风工程施工合同》《通风材料表》《通风设备价格确认单》均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第三条原约定“除通风道以外所有通风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但双方后续通过加盖公章的《通风材料表》《通风设备价格确认单》对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明确记载了原告采购供应的通风设备、材料规格及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等内容,实际履行方式变更为“包工包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合同履行方式及价款进行的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变更合法有效。
二、邓某签收结算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邓某系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现场负责经理。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针对该案项目一直与邓某联系,并协商结算、付款与其他相关事宜。2023年8月12日,原告将结算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邓某,邓某接收结算书并承诺会尽快完善结算事宜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系在履行现场负责经理的职责,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邓某接收结算书并承诺推进付款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外部表示要件,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
三、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通风工程的施工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消防验收完成,甲方付清尾款(2022年12月31日之前)”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分8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000元,尚有510,699.48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通风工程施工合同》《通风材料表》《通风设备价格确认单》《滨江府项目通风工程结算清单》《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0,699.48元。
关于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消防验收完成,甲方付清尾款(2022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逾期付款行为违反合同核心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主张自2024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3.45%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
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系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233.52元系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0,699.48元及利息(利息以510,699.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233.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