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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珀金埃尔默医学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9652号 原告:***,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珀金埃尔默医学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1670号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珀金埃尔默医学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被告珀金埃尔默医学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58,902元;2.202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33,626元;3.2020年第四季度奖金13,4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月基本工资为33,626元,工作地点为上海、苏州或被告在中国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2020年11月30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12月下旬,但是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20年12月工资、2020年第四季度奖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21)办字第2178号裁决,认可了被告系违法解约。对于该项认定,原告无异议。但是,该裁决错误认定了原告的工作地点,导致第一项裁决违法解约赔偿金的计算有误。现原告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珀金埃尔默医学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工作,应当按照该地区的社平工资标准即5,738元的3倍计算赔偿金,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1个月代通金共计65,154元,如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应将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抵扣。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金差额3,702元,故不存在差额。双方未约定过装机奖金,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装机奖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及其在上海、苏州或中国其他所有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场所。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西区销售经理一职,负责西北地区的销售工作。原告月工资为33,626元,包括基本工资30,726元、饭贴400元和车贴2,500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上载明:“***女士: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今年以来外部市场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为共克时艰,公司被迫对部分业务方向做出调整。我们很遗憾地通知您,您目前的岗位P0CT西区销售经理一职已不再存在。公司自2020年11月19日至今,与您进行了多次沟通,未能就后续安排达成一致。鉴于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过公司管理层的讨论,决定自2020年11月30日起正式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也同时终止。请您按照公司制度和流程办理各项离职手续,您的工资将结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社会保险金、公积金结算至2020年11月。一次性经济赔偿金共计65,154元(人民币陆万伍仟壹佰伍拾肆元整),将不晚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到您的工资账户。”上述解除通知后附有结算清单,载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5,154元包括法定经济补偿金2个月34,428元(乌鲁木齐市社会平均工资三倍17,214元X2个月)和1个月代通知金30,726元。该日,原告收悉上述解除通知后电子邮件回复被告表示:“不同意,不认可邮件内容,公司是违法解约。”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6,746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3,626元、2020年第四季度的奖金13,450元,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702元,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确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65,154元,表示已从其主张的赔偿金金额中予以扣除。乌鲁木齐市2019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3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仲裁裁决的赔偿金差额3,702元。 再查明,被告发给原告的入职通知书载明“聘请您担任销售经理一职……该职位为全职职位,向销售部门高级经理汇报,工作地点在中国乌鲁木齐……”原告户籍地为新疆石河子市,原告家庭住址及居住地均为乌鲁木齐市。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2020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均未达到季度奖金考核标准,明确其主张的2020年第四季度奖金实则是除季度奖金之外双方口头约定的装机奖金,因原告2020年第四季度销售了4台医疗器械,故被告应某其装机奖金13,4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浦劳人仲(2021)办字第2178号,该裁决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某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原、被告就劳动合同履行地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虽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及其在上海、苏州或中国其他所有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场所”,此为劳动合同格式条款,约定并不明确,但被告发给原告的入职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工作地点在中国乌鲁木齐”,原告实际上也是被告西区销售经理,负责西北地区的销售工作。原告居住地亦为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虽注册地和经营地在本市XX路XX号XX层,但原告确认其并未在本市XX路XX号XX层被告公司处上班,而是平时出差至上海,并向上海汇报工作。综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应适用乌鲁木齐市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某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856元。仲裁裁决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并以上海市上年度平均工资10,338元的三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8,902元,本院不予采纳。 劳动合同的解除行为系单方行为,该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并送达对方即视为生效。原告确认其于2020年11月30日收悉了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终结,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亦于该日终结,次日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项下的劳动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3,6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2020年第四季度奖金应为装机奖金。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另享有装机奖金,该主张遭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第四季度奖金1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