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5民初2729号
原告河北汇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尊祖乡李张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津围公路82公里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北汇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汇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汇海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清灰剂和阻垢剂。2014年2月24日,原告将购货发票提交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清灰剂和阻垢剂。2014年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河北汇海化工有限公司交来发票两张(票号:00445320、07677947)金额分别为9120元和15200元,共计24320元(大写:贰万肆仟叁佰贰拾元整),待日后结清款项,此收条作废。”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后,给付原告货款6320元,至今尚欠款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被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