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汇海化工有限公司

河北汇海化工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246号 原告:河北汇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尊**乡李张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第三人:***,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河北汇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及***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汇海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98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承担返还货款49800元及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经介绍向河南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河南兴泰纸业有限公司销售阻垢剂,2015年4月1日至6月底,原告先后销售给二纸厂阻垢缓蚀剂共计67200元,货款当时均未支付。后原告将现金收据提供给纸厂,原告仅收到货款17400元,剩余货款49800元至今未收到。原告派驻新办事处员工到纸厂索要货款,两家纸厂均回复说货款已全部付清。经查看纸厂提供的付款手续,两家纸厂确实已将货款支付完毕,付款收据上显示货款是***领取的。我们与***不认识,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是纸厂的销售员,其和***认识,***称别人欠***酒款,所以抵给***部分化工原料让***帮忙销售给纸厂,货款可以折抵***欠纸厂的纸款。后***将该化工原料销售给纸厂,纸厂支付货款时索要发票,***和***提供了原告方开具的发票。***确实从纸厂取走货款67200元,但已将货款交给***58400元,支付给***88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在***经营销售酒水的店铺打工,***称原告欠其酒款,用化工原料来抵酒款,让***帮助其销售,每吨给***提成1500元。***与纸厂的业务员***认识,于是请***帮忙销售,共计14吨货物,每吨4800元,货款共计672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都是***给***的,***又给***,让其去纸厂领取货款的。***共计给***货款58400元,***给***20400元,提成21000元,剩余货款***未给***。***与原告不认识,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该款项。 第三人***述称,***是其雇佣的店员,原告也确实曾用化工原料折抵酒款,但是跟本案的14吨化工原料没有关系。本案的化工原料是原告让其帮忙销售的,因为***认识***,所以***让***找***帮忙销售,销售的化工原料是14吨,每吨4800元,共计67200元,其未承诺***提成的事情。***支付给其货款9400元,***给其货款8000元,共计174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该组证据经本院庭下核实,与河南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及河南新乡兴泰纸业有限公司留存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2021年3月4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4月25日***收到条、***和***及***和***的通话记录,因***到庭并认可收到***支付的货款584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584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关于***与***的录音,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8800元,故对该录音欲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6月底,原告先后销售给河南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及河南新乡兴泰纸业有限公司阻垢缓蚀剂14吨,每吨4800元,共计67200元。原告委托***收取货款,***又通过其雇员***找到***帮忙向河南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及河南新乡兴泰纸业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后***去河南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及河南新乡兴泰纸业有限公司将该货款67200元取走,并将该货款中的58400元给付给***,另将该货款中的8000元支付给***。***收到***支付的货款后仅支付给***货款9400元。***将其收到的货款174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现***仍有货款800元未支付给原告,***有货款49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货物销售给河南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及河南新乡兴泰纸业有限公司后,原告理应是货款的实际取得人,但***及***取得货款后,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未全部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有悖于法,故***及***理应将其取得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关于***辩称其已经支付***8800元,因***仅仅认可8000元,在***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仅仅认可其支付给***的货款数额为8000元。关于***辩称,***让其销售化工材料有提成的意见,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返还原告货款800元及利息即可,***返还原告货款49000元及利息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北汇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85%计算); 二、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北汇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85%计算); 三、驳回河北汇海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负担16元,***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