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南阳市两相路西段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八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9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滨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政府**楼。通信地址郑州市祥盛街8号附一号**国际2号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南阳公司”)、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2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住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基本建设公司、铁塔南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对应当扣减的工程返修费用、税费等247750.05元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1、***从住宅建筑公司只得到了7个机站的费用588000元,并不是8个机站的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每个铁塔的费用是8.2万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所诉8个基站中,已经支付的费用247750.05元,包括返修费74221.33元、代扣税款20615.65元、办事处代扣款152913.07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答辩称1、铁塔南阳公司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住宅建筑公司了,住宅建筑公司支付给***了。2、每个铁塔的费用是8.2万元,有***、***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证明明确写明每个铁塔的费用是8.2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8.2万元包括管理费、返修费、税费等。3、***称8个基站中已经支付的费用247750.05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8个基站已交付使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可能实际产生;代扣税款、办事处代扣款,与8个基站的费用没有关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的答辩意见同***的上诉意见。 住宅建筑公司答辩称,依据住宅建筑公司与***的口头协议,是铁塔南阳公司在与住宅建筑公司签合同之前就已经由铁塔公司将工程分配给了***,住宅建筑公司只是帮忙走一走账。工程款已经从住宅建筑公司支付给***了。 铁塔南阳公司辩称,铁塔南阳公司是和住宅建筑公司签的合同,铁塔南阳公司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住宅建筑公司了。***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及***合伙共同从住宅建筑公司、基本建设公司承包了建设单位为铁塔南阳公司的通信机站(通信铁塔)建设工程30余处。***、***、***、***又将其中的15个铁塔转包给***施工,包工包料,每个铁塔8.2万元,总工程款为123万元。***施工的铁塔位于方城县境内的共有八座,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65.6万元,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被告背信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5.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及***合伙共同从住宅建设公司、基本建设公司承包了建设单位为铁塔南阳公司的通信机站(通信铁塔)建设工程。***、***、***、***又将其中的15个铁塔转包给***施工,包工包料,平均每个铁塔8.2万元,总工程款为123万元。***施工的铁塔位于方城县境内的共有8个,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65.6万元,***2018年1月23日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干铁塔公司机站,方城县八个机站,南阳郊区七个,平均每个机站82000元,已付款380000元,15个×82000=1230000元整,下欠余款:850000元整。见证:******2018.1.23日”,铁塔南阳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住宅建设公司,住宅建设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及***系合伙关系,四人将从住宅建设公司承包的通信铁塔建设工程转包给***(承包及转包均无书面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现***已经将位于方城县境内的8个通信铁塔建设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也向***出具了关于工程款计算依据及结算方面的证明,且建设单位已经通过住宅建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应及时向***支付工程款。***等四人辩称工程未验收交付、且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在返修过程中支出数万元应予抵扣工程款,因工程已交付使用,返修工程未通知***,***对返修支出不予认可,且***、***已经向***出具工程款结算证明,对***、***、***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等辩称其与***、***、***、***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予认可,对其不予采信。***在方城县境内共计建设8个机站,按照***、***出具的结算证明,8个机站应支付工程款656000万元,***请求***、***、***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请求自2016年6月计付利息,因双方均未提供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及工程款结算日期,故应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及***已经支付的380000元,因双方还存在方城县境外的部分机站建设工程,本案对已经支付的380000元,不予处理。***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诉请住宅建设公司、铁塔南阳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住宅建设公司、铁塔南阳公司已经将相关工程款支付***,***与住宅建设公司、铁塔南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56000元,并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0元,保全费3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8个基站,每个工程款多少;2、***方已经支付的返修费、代扣税款、办事处代扣款247750.05元,应否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于2018年1月23日向***出具《证明》:“由***干铁塔公司机站,方城县八个机站,南阳郊区七个,平均每个机站82000元,已付款380000元,15个×82000=1230000元整,下欠余款:850000元整。见证:******2018.1.23日”。由此可见,***方发包给***的15个基站,每个工程款为8.2万元。15个基站总价款1230000元,已付款380000元,欠850000元,可见并不包含其他费用。现***主张其已经支付的返修费、代扣税款、办事处代扣款共247750.05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且与其在上述《证明》中自认的事实相悖,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