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8民初6871号
原告:***,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独山大道与两相路交叉口东700***公馆四号楼。
负责人:***,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南阳分公司)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铁塔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限期拆除在原告居住房顶擅自设置的信号发射塔等噪音侵权构建物,并对因设置该装置造成原告居住房屋漏水、裂缝采取补救措施,恢复至可正常居住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及其丈夫**才购买了位于河南省唐河县城夸子营西南角购买单元房一套,自2012年开始居住至今。2012年9月,被告铁塔南阳分公司在原告夫妻外出务工期间,擅自将被告所有的信号发射塔及配套供电设施安装在原告居住房屋的房顶,导致原告房屋墙体裂纹并大面积漏水,该信号塔工作时的噪音更是不绝于耳。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公司沟通,但被告至今处于侵权状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铁塔南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未经其他业主同意要求拆除涉案基站,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次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三)涉案基站属战略性基础设施,涉及公共利益,如进行拆除将影响周边全部社区的通讯信号,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案外人***、***夫妇为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大**社区居委会夸子营南组居民,其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六层十二套单元房楼房一幢。
2012年3月8日,***、***作为出售方与作为购买方的原告***丈夫**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出售方所有的上述楼房中的第六层南户四室二厅单元房一套(即案涉房屋)。
2012年,***与联通南阳分公司签订基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六楼楼顶约28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该公司建设通信基站,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3900元,***应于2012年5月1日前将租赁标的物交付。2016年7月6日,联通南阳分公司与被告共同致函***,称鉴于联通南阳分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资产中涉及***与联通南阳分公司已订立且在执行的有关合同,为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请求***同意原相关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权利义务仍由联通南阳分公司承担,但自2015年11月1日起联通南阳分公司将其与***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转让后的缔约主体联通南阳分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对此签名表示同意。
2019年5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关于联通存量移交唐河夸子营基站有条件转名合同的补充修订合同》合同书,双方约定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期间年租金为7000元。该合同履行至今。
**能(河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佛山市中科院环境与安全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对案涉房屋上设置的基站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为本基站周围的电磁辐射功率最大值符合《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中的评价标准要求。
2021年9月,原告在其房屋的楼顶用泡沫箱围土种植多种蔬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所居住六层单元房的房顶及房间墙体裂缝,进而导致楼顶渗水及墙体粉刷涂料掉落,其原因可能是房屋建设及墙体粉刷质量不合格、楼顶外层未作防水防漏处理、一定期间降水量过大,也可能与原告在楼顶围土种菜及被告在楼顶设置基站增加承重有关。原告居住房屋为单元房,该幢楼房共12套单元房,被告铁塔公司设置的基站虽在原告居住单元房的房顶,但该房顶为公共区域,不管设置该基站时原告是否同意,在其他住户无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置基站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设置的基站直接导致了原告居住的单元房屋顶渗水、裂缝,且产生了噪音及电磁辐射影响了原告身体健康;其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对原告居住单元房屋顶进行了防水处理;再者,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拒绝申请对房屋渗水原因、基站噪音及电磁辐射是否超标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基站设备、修复房屋渗水和裂缝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进行上诉立案,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七份。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