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3民初403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公民身份号码41041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独山大道与两相路交叉口东700***公馆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173757839。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南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计划在西峡县开建一批新的通信基站,并对该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民基公司)中标。因被告要求履行施工合同需缴纳300000元保证金。河南××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临时借用300000元,河南民基公司于当天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向河南民基公司出具300000**约保证金收据一张。现通信基站早已建成经验收完结并投入使用,但履约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2022年6月23日,河南民基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该通知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于2022年7月17日签收邮件,原告在被告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铁塔南阳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被告与河南民基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2016年度第一批基站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以下简称《基站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河南民基公司作为被告2016年度第一批基站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的供应商。合同签订后,河南××公司向被告支付300000**约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被告将履约保证金扣除违约金等款项后的剩余款项(如有)不计息退还河南××公司。上述合同已于2017年终止。河南××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退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三年,故该债权转让行为系无效的。2.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施工合同约定,河南民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该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铁塔南阳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基站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国铁塔南阳公司同意河南民基公司作为中国铁塔南阳公司2016年度第一批基站土建工程施工项目于的供应商,在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订单,承担具体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施工范围包括建设地点设计的机房(机柜)土建、机房装修、铁塔基础等新建和改造施工。河南××公司在合同生效同时向中国铁塔南阳公司交纳300000**约保证金。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中国铁塔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扣除违约金等款项后的剩余款项(如有)不急利息退还河南民基公司。河南民基公司在任一具体项目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铁塔南阳公司每次有权从河南民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50000元,河南民基公司应及时补足:1.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具体项目施工中有挂靠或被挂靠行为。2......。
2016年7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南××公司转账300000元。同日,河南民基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中国铁塔南阳公司交付300000元,中国铁塔公司出具收据一支,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6888户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履约保证金**×”,收据上加盖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提供2020年1月3日《履约金退还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签署了的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TC-HYNY-2016-000898),依据合同向你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延(小写:300000元)。我方现已完成该合同下所有订单的施工(下附项目清单),且已验收通过、结清尾款。同时,我公司确保所做项目:1、农民工工资无拖欠;2、材料等及其他相关费用无拖欠;3、施工无遗留;4、站址无纠纷。如后期出现由我公司原因造成的任何问题,我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申请退回履约金,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亿支行......”。申请书加盖了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时分公司西峡县办事处的印章及魏××的签名,原告***在申请书尾部“公司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出签名。被告认可中国铁塔南阳公司西峡办事处系其公司在西峡县的办事机构,魏××系西峡办事处工作人员。本院对魏××进行询问,魏××***于2019年1月到2020年10月到西峡办事处工作,后调回市公司。案涉工程过质保期后,经审核符合退还履约保证金标准,故其在《履约金退还申请》上签字并加盖办事处公章。按流程西峡办事处签字**后,河南民基公司应将申请书交到市公司(即被告),由通信发展部签字**后就可以退换履约保证金。因河南民基公司住所地在郑州,西峡县的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在帮忙催要履约保证金。其到西峡办事处工作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不清楚***是否系实际施工人。
2022年7月14日,河南民基公司向中国铁塔南阳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铁塔南阳公司于7月17日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过质保期后,河南民基公司向被告河南铁塔南阳公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在2020年1月3日《履约金退还申请》上签字**,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22年9月1日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2016年度第一批基站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系河南××公司与中国铁塔南阳公司自愿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已经竣工且过质保期,被告公司西峡办事处经审核履约保证金符合退还标准;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河南民基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致履约保证金应予扣除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与河南××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河南民基公司向被告邮寄了《债权通知书》,被告亦收到,原告依法取得了案涉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涉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履约保证金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