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6民初930号
原告:玉溪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扬州市江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佘某,男,1956年3月5日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江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玉溪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扬州市某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周某、陈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五金材料款133889元,并支付以13388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利息,现暂算至2025年5月26日为9235.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162元。事实和理由:陈某与周某于2023年5月17日共同签署委托付款申请,载明因欠付玉溪某甲有限公司五金材料款133889元,委托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支付周某工程款时,将该款项直接转账支付给郭某,并明确该款项从周某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视为周某已收取相应工程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相关销售单据由陈某或其工人签收,客户名称均标注为陈某,原告持有全部单据原件。被告周某、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拒绝,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涉保全费、保险费尚未实际产生,仅主张诉讼费3162元,其余请求内容未作变更。
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任何合同,未通过公司账户支付材料款,亦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对原告与被告周某、陈某之间的交易不知情且未参与;不认可委托付款申请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主张周某与陈某非公司员工,其签署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仅系被挂靠单位,玉溪玉昆项目由杨某挂靠承建,工程款通过杨某女婿林某支付,公司未干预结算;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申请、情况说明、销售清单及销售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主张货款应由买卖合同相对方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委托付款申请,欲证明陈某与周某于2023年5月17日签订委托付款申请,委托书记载因欠付原告五金材料款,现委托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支付周某工程款时,将工程款133889元转账支付给郭某,由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代被告周某支付款项,该笔款项在被告周某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视为被告周某从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足以证明被告陈某、周某欠付原告五金材料款133889元。
二、情况说明,欲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销售单虽抬头为玉溪某乙有限公司,但实际供货人以及权利义务人系原告,与玉溪某乙有限公司无关。
三、销售清单、销售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陈某供货的事实。
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周某、陈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玉溪某甲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供应五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供货关系,销售单据由被告陈某或其工人签收,客户名称均标注为“陈某”,原告持有全部销售单据原件;2023年5月17日,被告周某、陈某共同签署《委托付款申请》,明确载明因欠付原告五金材料款133889元,委托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支付被告周某工程款时,将该款项直接转账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账户,并声明该款项从被告周某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视为被告周某已收取相应工程款;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否认被告周某、陈某为其员工,主张其仅为资质出借方,玉溪玉昆项目由案外人杨某挂靠承建,工程款通过杨某女婿林某支付,公司未参与交易及结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涉保全费、保险费尚未实际发生,仅主张诉讼费3162元,其余诉讼请求内容未作变更。
上述事实有委托付款申请、销售单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玉溪某甲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供应五金材料,销售单据由陈某或其工人签收,客户名称明确标注为“陈某”,原告持有全部销售单据原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被告陈某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欠付货款133889元,有销售单据及《委托付款申请》相互印证,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3388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完成全部供货,当日被告陈某、周某共同签署《委托付款申请》,确认欠款金额,应视为货物交付已完毕,付款义务自此成立。被告陈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23年5月17日起,以13388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周某的责任,《委托付款申请》载明“委托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支付被告周某工程款时,将该款项直接转账支付给郭某”,并注明“该款项从周某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视为周某已收取相应工程款”。该内容体现的是被告周某以自身对第三方的债权作为付款来源的安排,属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范畴,不构成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周某曾作出共同承担债务或连带清偿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周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责任,该公司未在《委托付款申请》上签章,未向原告作出任何付款承诺或担保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参与买卖交易、接收货物、开具发票或支付款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或存在债务加入、连带责任等法定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突破合同关系向非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某甲有限公司五金材料款133889元,并支付以13388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玉溪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