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44号 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205606046。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科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0578528426N。 责任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宿马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59259.63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宿马园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两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苏建工承建,被告宿马园区发包的宿州市雪峰小学宿马二校区工程总承包(PC),工期为360天,该工程总价款暂定80220000元,该合同对两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江苏建工将其承建的宿州市雪峰小学宿马二校区工程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期为360天,自2020年7月8日开工,于2021年7月3日竣工,工程价款暂定为8800000元整。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行施工,于2021年7月30日完工,2021年8月4日,原告承接的机电安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23年下旬经审计确认,原告承接的机电安装工程的总价款为12992625.93元,然自施工至今,被告江苏建工仅给付原告工程款6140000元,下余5259259.63元分文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各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江苏建工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状2023年下半年经审计确认,原告承接的机电安装工程的总价款12992625.93元,并非最终结算数字,目前省建与发包方关于结算的问题仍然诉讼之中。另外,分包合同:七、竣工验收及结算,14.2分包人的结算资料必须加盖承包人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未经确认不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就目前节点,根据我司与原告的分包合同条款,我司不欠贵司应付工程。双方分包合同第12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竣工后工程尾款,按分包人最终结算价,承包人收到总承包人结算款后7个工作日,按总承包人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此处承包人是指省建公司安装管理机构,总承包人是指省建的总承包管理机构直属公司。原告对于条款的约定是清楚的。省建公司安装机构目前从总承包人省建直属公司那边收款6300832.32元,已经支付原告614万元,根据节点,不欠付原告费用。3、原告应该承担的扣款、代垫费用以及分摊费漏算,根据合同第12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应予承担支付。漏算费用包括:受让的居间报酬费用、工程创优费用、审计公摊费用、创优基金、应扣增值税及附加费、借调人员工资及附加分摊费等。4、双方明确约定先票后款,原告欠付相应成本票据。根据合同第12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分包人需在承包人付款前,提供等额的专用发票税率9%…否则承包人有权延期支付且不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目前原告向省建仅提供发票450万元。 被告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告所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本案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而根据被告1与被告2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专用条款3.8约定,案涉工程允许被告1进行专业分包,因此案涉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2并非该分包合同当事人,原告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2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2在欠付被告1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仅是转包和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为追索农民工工资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由于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也就不在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发包人主张。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江苏省建与宿马园区管委会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省建承建宿马园区管委会发包的宿州市雪峰小学宿马二校区工程总承包(PC),工期为360天,该工程总价款暂定80220000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江苏省建将其承建的宿州市雪峰小学宿马二校区工程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期为360天,自2020年7月8日开工,于2021年7月3日竣工,工程价款暂定为88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7月30日完工,2021年8月4日,原告承接的机电安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江苏省建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再支付余下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记录、照片、工程结算审计复核咨询报告、付款凭证、雪枫小学项目安装专业分包结算单、最高限价审核定案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签约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所承做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计复核咨询报告、付款凭证、雪枫小学项目安装专业分包结算单,依据充分,江苏省建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材料审计价款为12448066元(已按照约定下浮4.5%),扣除百分之八的管理费用,最终结算价为11405296.07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江苏省建已经支付的614万元,本院认定被告江苏省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265296.07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为5259259.6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8月4日)起以未付款项5259259.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但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部分的15.1条的约定,逾期利息总数不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2%(即以8800000*0.02=176000元为上限),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17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经完成100%,且工程已经经过检测合格,同时,因为涉案工程被告的原因,虽然工程整体竣工并已经完成验收交付使用,导致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从涉案工程完工的时间对比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在此情况下,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完工且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省建关于发包方未完全支付工程款致其向原告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江苏省建抗辩的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系双务合同,完成建设工程和支付工程款系主要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附随义务,故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江苏省建以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宿马管委会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系案涉总承包工程的钢结构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施工人,并非上述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宿马管委会主张权利。遂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宿马管委会承担责任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25925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60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07.5元,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账号:1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汇款附言“XXX资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