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7101民初1493号
原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0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某水利水库工程项目土方运输任务,原告须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2022年5月27日,原告依约支付保证金50,000元,202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原告在2022年6月20日仍无法进场施工,合同自动解除,被告3日内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并按照保证金金额三倍向原告赔偿。2022年6月20日后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合同自动解除,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也未支付赔偿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石方运输合同》1份,证明202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某水利水库工程项目土方运输任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期限为2022年5月27日至2024年5月27日,合同保证金为50,000元。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已自动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转款凭证1份,证明在2022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张某账户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20,000元。2022年5月27日,原告通过李某账户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30,000元,合计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0元。4.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保证金50,000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7日,原告某安装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某水利水库工程项目土方运输任务,运输地点为某基地,合同期限为2022年5月27日至2024年5月27日,单价为85元/方。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得顺利履行,乙方(某安装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0元,上述保证金收取后,由甲方(某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述保证金由甲方付预付款时返还保证金。”在该合同尾部未尽事项中第三条约定“若本合同内的工程项目为虚假项目,甲方立即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并三倍赔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202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其他条款约定“如因甲方原因,乙方到2022年6月20日仍无法进场施工,合同自动解除,甲方三日内返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并按保证金额三倍赔偿乙方。”其后,原告至今未能进场运输土方,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遂将本案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某安装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书面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补充协议其他条款明确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原告到2022年6月20日仍无法进场施工,合同自动解除。经本院查明事实,原告至今未能进场运输土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保证金、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尾部未尽事项中第三条“若本合同内的工程项目为虚假项目,甲方立即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并三倍赔偿”及补充协议其他条款约定“如因甲方(某安装公司)原因,乙方(某公司)到2022年6月20日仍无法进场施工,合同自动解除,甲方三日内返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并按保证金额三倍赔偿乙方”的约定,现因被告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案涉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安排原告进场运输土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数额50,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且显著低于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
二、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原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