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21民初188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341660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11月12日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被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信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89,318元及利息(利息以189,3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具机械费108,400元;3、判令被告众信电力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22年9月29日双方签署《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杞县标段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变压器安装为3,000元/台,放线为12,000元/公里,施工材料及机械工具由被告提供。后在2023年1月20日双方就安装变压器、放线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23年2月19日前支付,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不再支付。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就机械工具费用先行垫付,被告就该部分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就剩余欠款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一再推拖。原告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不欠***任何工程款,因***未按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完成全部施工,且工程质量不达标,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安排其他工人施工,产生的人工费105,584元及材料费15,448元,应当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已经构成违约,其拒绝返工返修,已无验收合格的可能性,***主张的验收合格后的费用85,460元和质保金6,858元已不复存在,***不应支付。三、***主张的机械费108,400元,在***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中的合同价款,已经包含了工具机械费,***的该项主张应予以驳回。四、***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因存在未按规定施工导致停电投诉,***因此遭到上一部门单位的罚款20,000元,且***经常未按规定发工作计划导致***被罚款200元,该20,200元按照协议约定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已不欠***任何费用,而***则应支付***64,232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信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包给河南荣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劳务费,***和***个人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他们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464.9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杞县标段的高标准良田机井高压配套工程,因在施工期间反诉被告怠于施工,双方于2023年1月20日对已经施工的路段进行核算,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了欠条,反诉被告离场。但因反诉被告仅将其承包的路段铺设线路、放置变压器,并未进行固定、安装,从根本上未完工,存在安全隐患,反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反诉被告返工返修,反诉被告却置之不理,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构成根本违约,故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量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10,464.9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与***于2023年1月20日对现有的工程量劳务款部分进行了结算,***在其承包的路段铺设线路,放置变压器,不存在未固定安装的情形,案涉工程的线路、变压器,***早已投入使用,故***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众信电力公司承包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发包的杞县2022年第三批新开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河南荣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2022年9月29日,***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和《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将河南荣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其第十五标段杞县熬盐屯村高标准农田配套新建工程、第十六标段杞县高才村高标准农田配套新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体施工工程项目为***组织人员对杞县平城乡16个行政村(高才、蒋寨、王庄、于寨、前屯、卞庄、赵寨、尹庄、铁梨寨、慈母岗、刘石寨、刘庄、聂庄、老官陈、李兴集、孙寨)的农田用电设施铺设电线及安装变压器,工程的劳务报酬为:变压器安装每台30**元,放线每公里12000元。工程所需安装、装卸和运输机械及配套操作司机等机械及人力由***自行提供,***负责所有施工工机具,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分包协议及分包补充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2022年12月16日施工结束,共安装变压器39台及架设相应的线路。2023年1月20日,经结算,***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双方同意,在2023年2月19日前支付给***等15名工人工资拾壹万柒仟元整(小写:117000元),还余下按照合同实际公里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捌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整(小写:85460元)还有3%的押金6858元,经双方同意”,***和***作为甲方和乙方,在欠条上签名并捺指印。2023年2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付款账号6228********)转账给***20000元,欠条载明的下余款项,***向***催要,***以***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为由,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欠条、转账凭证、变压器安装数量及安装位置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众信电力公司将承包的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发包的杞县2022年第三批新开工程项目中的第十五标段杞县熬盐屯村高标准农田配套新建工程、第十六标段杞县高才村高标准农田配套新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河南荣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荣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独立完成对该项目的施工,该公司又将以上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因***和***均未提交合格的施工资质,故***与***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分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分包给***的第十五标段杞县熬盐屯村高标准农田配套新建工程、第十六标段杞县高才村高标准农田配套新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已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与***已进行了工程劳务结算,双方形成的关于工程劳务款结算单(欠条)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按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向***支付劳务费(工人工资)117,0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下余97,000元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予以支付。因***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双方对此均负有相应的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劳务费85,460元、押金6,858元,因双方约定按实际公里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对该部分款项待对应工程验收合格后另案主张。***请求被告***支付工具器械费108,400元,因***与***的工程劳务费结算单(欠条),并未显示该部分内容,故***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众信电力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的相对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众信电力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河南荣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非法情形,故***要求众信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给付违约金10,464.9元,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事实,故***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工人工资)97,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2.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943.6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939.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保全费2,008.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354.17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5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