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02民初3545号
原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明,系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灿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超,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居民。
原告***与被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明、被告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人民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5万元;二、判决二被告支付以5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14.6%分阶段计算的利息441747.35元,并支付以56.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信青海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20年7月27日注销,负责人***,在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柳湾从事光伏工程项目。同年12月1日,众信青海分公司以缺少项目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额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项目完工后本息一次性付清。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合计56.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众信青海分公司出具收据,后被告***于2022年3月25日仅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2019年10月,众信青海分公司在乐都的光伏项目工程完工,原告向众信青海分公司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无奈,原告只能依法向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与原告也不认识,也未向原告以任何方式借过款,原告与我公司的借款合同应当是原告与其他人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与本公司既不成立也不存在,至于是与谁之间的合同我方不得而知。我公司没有义务替其他自然人或其他公司偿还其他人的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我公司也未授权分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向第三人进行借款,综上,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本案的本金我认可,利息我也同意。本案这笔借款与华然公司是一起借的,华然公司是我的公司。是我的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是:1.借款属于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的借款?2、借款应由谁偿还?3、本案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案涉公司的注册信息,该公司的分公司登记信息,且分公司负责人为***;2.借条2份,收据5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2016年12月1日向***尾号9513的银行卡转账3万元、2016年3月31日向***尾号9513的银行卡转账3万元、2017年4月28日给付被告***现金3万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向分公司财务颜玉兰尾号8978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17年5月8日向分公司财务颜玉兰尾号8978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17年9月5日向孔凤国尾号7989银行卡转账2.5万元、2017年6月5日向分公司财务颜玉兰尾号8978银行卡转账10万元、后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向分公司财务颜玉兰尾号8978银行卡转账6万元,向被告***尾号9513银行卡转账5万元,2017年7月3日给付被告***4万元现金,以上15万元款项性质为公司借款,和证据2的15万元借条相对应,以上共计56.5万元;4.借款对账单、借款利息对账单,证明向***确认借款。
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是自己的借款。
被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借条2份,收据5份与我公司无关,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收据虽有我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专用章,我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并没有授权任何自然人及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借款;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原告向颜玉兰转账并非我公司的转账;对借款对账单、借款利息对账单三性均不认可,因***本人对个人借款事实认可,故不应由我方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企业登记信息表是被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该证据二被告都无异议,予以认可;借条2份、收据5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客观的反映本案借款的事实,互相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对账单、借款利息对账单均是由被告***个人签字的确认的,对被告***的个人借款部分予以确认,公司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众信青海分公司借用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柳湾从事光伏工程项目。同年12月,众信青海分公司、***以缺少项目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多次向众信青海分公司、***出借,2017年5月5日向众信青海分公司出借100000元、2017年5月8日100000元、2017年6月5日100000元、2017年6月30日110000元、2017年7月3日现金4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450000元,(其中360000元转给了众信青海分公司财务人员颜玉兰个人卡内,50000元转给被告***个人卡内,4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以上由被告***签字或出具借条、众信青海分公司出具收据。2019年10月,众信青海分公司在乐都的光伏项目工程完工,原告向众信青海分公司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2020年7月7日,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销了众信青海分公司,该分公司注销时没有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被告***个人向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借款30000元、2017年3月31日30000元、2017年4月28日30000元、2017年9月5日25000元,以上共计115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后被告***于2022年3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作为众信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将所借借款打入了分公司财务人员或负责人***的个人账户,分公司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了盖有众信青海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及被告***签字或书写的借条的收据,由此可以认为被告***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虽然将借款打入了财务人员或负责人***的私人账号违反了财务规定,但原告是按照众信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的指示进行汇款,并且众信青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故盖有众信青海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450000元借款应属于众信青海分公司的借款。关于被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总公司并没有授权给分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向第三人借款。本院认为,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授权范围仅对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注销了众信青海分公司,因此,分公司注销以后,债权债务应由总公司概括承担。另,被告***借用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成立分公司,***在经营分公司期间,公司财务和个人财务及其他单位财务混同、财务管理混乱。故,被告***也应对4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450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虽然被告***在利息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是并没有众信青海分公司的盖章,只能证明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分公司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借款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当庭承认的115000元借款属于被告***的个人借款,原告主张的14.6%年利息被告***也认可,该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利息为91834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利息,剩余利息为908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90834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共计205834元。下余期限的利息按照年息14.6%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6931元,原告***负担2417元,被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7元,被告***负担1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永旺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媛媛
书 记 员 祝艺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