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1号1号楼1单元5层1052室。
法定代表人:韩生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贯听,男,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贯听,男,汉族,1958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超,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然公司)、孔贯听、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6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688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华然公司、孔贯听和众信公司共同支付***服务费300000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华然公司只是承包了案涉工程中厂区道路、围栏部分的土建工程,光伏电气安装工程因其无施工资质,由孔贯听与众信青海分公司承包,与***施工的标段相邻。施工过程中孔贯听提出管理混乱问题,与***协商后***退出,原***承包的工程由众信青海分公司接手负责施工,因此案涉服务费众信公司也应承担责任。2.***作为众信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人签订了案涉合同,施工范围与华然公司并不相同,***负责的是并网发电项目,与华然公司承包的厂区道路和围栏等土建项目无关。《承诺书》由孔贯听出具,因其称未携带众信青海分公司公章故而只加盖了华然公司公章,但实际上***负责的工程是众信青海分公司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华然公司与孔贯听共同答辩称,***主张的案涉300000元与众信公司无关。案涉工程因***有私人关系可以承揽,但因没有资质,就与时任众信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的孔贯听协商后挂靠该公司,借用其资质承揽。孔贯听同时也是华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众信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由孔贯听、华然公司与***内部分包施工,中途***退出,孔贯听与华然公司同意支付其补偿款400000元,并且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剩余300000元承诺由孔贯听与华然公司会继续给付。众信公司对上述事情均不知情,也未参与过案涉工程,因此一审判决并无错误。
众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众信公司从未授权***承包案涉工程,该工程我公司也未参与承包施工,***主张的款项与众信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然公司、孔贯听和众信公司支付施工服务费300000元;2.华然公司、孔贯听和众信公司支付利息172741.95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1.5%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华然公司、孔贯听和众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包了中利腾晖100MW乐都MW并网发电项目中部分光伏厂区土建施工、电气安装调试工程,由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其挂靠在众信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于2017年3月23日与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书面合同载明:承包人为众信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表人为***。华然公司也分包了中利腾晖100MW乐都60MW并网发电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后***与华然公司的股东孔贯听商定,原***分包的工程亦由华然公司和孔贯听负责,***退出项目。因***在前期工作开展中投入了费用,华然公司和孔贯听承诺向***补偿相应费用。
2018年6月30日,华然公司和孔贯听共同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共补偿400000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0元,还需支付300000元。并承诺:1.分批分期支付,一年内付清,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2019年1月7日,孔贯听向***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欠***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的利息40000元,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2020年9月20日,孔贯听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施工服务费300000元;自2018年7月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及利息。后孔贯听及华然公司未支付款项,导致纠纷产生。
原众信公司青海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9日,2020年7月27日,该分公司被注销。孔贯听任该分公司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6月30日,华然公司和孔贯听共同向***出具《承诺书》,以此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华然公司和孔贯听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华然公司和孔贯听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款项,导致纠纷产生,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即应向***支付款项300000元。关于***要求自2018年7月1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华然公司和孔贯听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同意按年利率14.6%支付利息。综合全案情况,***与华然公司和孔贯听约定的利息过高,有悖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华然公司和孔贯听的抗辩意见予以确认,即按年利率14.6%支付利息。关于众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承包人为众信公司青海分公司,同时载明众信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为***,但实际情况为***挂靠在众信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与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后项目转让事宜均是***与孔贯听协商确定,支付款项的承诺书亦是由华然公司和孔贯听向***出具,根据现有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众信公司青海分公司并未作出向***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亦无众信公司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要求众信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华然公司、孔贯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300000元,并支付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华然公司、孔贯听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众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300000元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孔贯听既是众信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华然公司的股东和控制人,***借用众信青海分公司的资质以其名义签订《中利腾晖100MW乐都MW并网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众信青海分公司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退出工程时将自己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交割给了众信青海分公司。孔贯听向***出具《承诺书》并加盖华然公司的公章,现有在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众信青海分公司对承诺书的内容做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且***已经收到的100000元系由孔贯听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由众信青海分公司付出,因此***要求众信公司共同退还其3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敏娟
审判员  马芙蓉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马晓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