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81执950号
申请执行人: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2号。
被执行人:**听,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本院在执行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64199.6元及利息(利息应以664199.6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2月1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5元,由被告**听负担10200元,原告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因**听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2月0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3月2日、2021年3月15日、2021年5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居住地村委会及被执行人亲属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听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彭国喜
审判员 程晓东
审判员 魏玉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