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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3民初2805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造价咨询合同款259550元;2.判决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22年4月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为30933元;3.判决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5955元;4.诉讼费及律师费由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与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金堂县淮口工业园区的厂房装饰装修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竣工结算审核,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咨询服务完成并收到咨询服务费之日终结。咨询服务费即审核费由审核基本费和审核效益费组成,审核基本费按固定费用3.8万元计取,由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支付。另外按审减(或审增)额度的5%加收审核效益费:审减率在5%以内(含5%)审核费由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支付;审减率在5%以上时,审减率在5%以内(含5%)的部分审核费由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支付,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审增部分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由编制单位承担的,由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在编制单位结算款中直接扣减支付给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一切必要的服务,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2年3月24日按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要求出具了审核成果文件《某某集团淮口工业园区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于2022年4月1日向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移交了该审核成果文件,按合同约定向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合同款共计297550元(其中基本审核费38000元,效益审核费259550元),但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支付38000元基本审核费后,就以其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和公司更换老板、资金紧张等为由,拖欠259550元审核费至今不付,经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辩称,希望以几万块与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5日,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咨询人)签订《造价咨询合同》,约定:1.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金堂县淮口工业园区的厂房装饰装修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2.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竣工结算审核。3.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实施,至咨询服务完成并收到咨询服务费后之日终结。4.酬金计取方式:审核费用由审核基本费和审核效益费组成。审核基本费按固定费用3.8万元计取,所有审核基本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另外按审减(或审增)额度的5%加收审核效益费:审减率在5%以内(含5%)审核费由委托单位支付;审减率在5%以上时,审减率在5%以内(含5%)的部分审核费由委托单位支付,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审增部分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由编制单位承担的,由委托方在编制单位结算款中直接扣减支付给予咨询人。5.咨询费支付时间节点: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支付基本审核费20%,提交成果文件5日内支付基本审核费80%+效益审核费100%。6.违约责任:若委托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咨询费即构成违约,除应按合同约定应付金额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应付金额的10%向咨询人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及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并支付: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履行本合同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以及守约方为实现自己请求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落款处有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并加盖公章。 2022年3月24日,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委托贵司审核的成都金堂淮口工业区办公楼装修工程竣工结算,现因施工单位一直拒绝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故我司决定,由贵司根据前期已提供的资料结合施工实际情况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特此函达!” 同日,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审核结果:‘成都某某集团淮口工业区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价:送审金额¥10208348.20元,审核金额¥5017350.13元,审减金额¥5190998.07元,审减率50.85%。”封面处有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手写备注“已收到原件贰套”,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1日。附件《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签署表》有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章,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22年4月12日,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载明:“我司接受贵司委托,对某某集团淮口工业区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现已按贵司要求出具审核成果文件(某某集团淮口工业区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特向贵司申请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具体如下:1.基本审核费=38000元;2.效益审核费=审减金额*5%=5190998.07*5%=259550元(其中应由委托单位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直接承担的部分为25520元,应由施工单位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由委托单位代付的部分为234030元)。以上咨询费合计297550元,扣除2022年1月21日已支付的10000元,本次应付咨询费为287550元。” 2022年9月15日,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按贵我双方造价咨询合同(2021-16#)约定于2022年7月14日支付给贵司的‘某某集团淮口工业区办公楼装修工程’审计费¥38000.00元,系我公司委托【成都某某防爆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成都银行金堂支行,账号10013000********】代为支付,贵司开票信息请仍按造价咨询合同主体开具。” 2022年11月13日,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发送《关于某某集团淮口工业区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的催付函(2)》,载明:“我司接受贵司委托,对某某集团淮口工业区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我们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一切必要的服务,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于2022年3月按贵司要求出具审核成果文件(某某集团淮口工业区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贵司应向我司支付结算审核咨询费(审核费),具体如下:1.基本审核费=38000元;2.效益审核费=审减金额*5%=5190998.07*5%=259550元(其中应由委托单位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直接承担的部分为25520元,应由施工单位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由委托单位代付的部分为234030元)。以上咨询费合计297550元。截止目前,我司已收到上述咨询费中的基本审核费38000元,但效益审核费至今未付,已逾期数月。现已至年末,我司急需向工程师结算支付相应工程审核费用,否则将面临失信及稳定问题,造成恶劣影响和巨大损失,故请贵司收函后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审核效益费259550元。” 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向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进行催款。 庭审中,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未产生律师费。 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造价咨询合同》《关于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的工作联系函》《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付款申请》《情况说明》《关于某某集团淮口工业区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的催付函(2)》、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并向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交付,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应当向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基本审核费及效益审核费共计297550元。因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已向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基本审核费38000元,还应支付效益审核费259550元,故对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造价咨询合同款259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及利息,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咨询费构成违约,但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均具有补偿性质,两者功能存在重叠,同时支持将使违约方承担过重责任,故本院对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违约金予以驳回,酌定以欠付款项2595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发送催款函次日即202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造价咨询合同款259550元及利息(以2595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科技集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