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503民初15980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3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
被告:***,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评,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第三人: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美仙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1739637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评、***、第三人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国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评,第三人城建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评、***立即将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号楼××房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名下,在***取得房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将上述房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名下;2.判令城建国投公司协助将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号楼××房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名下。事实与理由:***名下址在东星社区石混结构总建筑面积736.96平方米的住宅列入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范围,由第三人城建国投公司拆迁补偿安置。2006年12月16日,***与城建国投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36。2011年12月28日,***与城建国投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选定安置房单元为址在毓才花苑1#1808(建筑面积113.61㎡)、1#2108(建筑面积(113.61㎡)、2#1306(建筑面积128.34㎡)、2#1807(建筑面积128.34㎡)、3#1704(建筑面积144.11㎡)。2017年5月19日,***、***、***、***等为转让方,***、***为受让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前述毓才花苑1号楼2108室安置房,113.61平方米转让给***、***,转让价格为4500元/平方米,共511245元整,付款方式为付购房款491245元,余购房款20000元等房产证下来办理过户时付清;转让方应无条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5月19日,***、***通过案外人***账号将购房款491245元支付至***账户,当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房款491245元。同日,案涉房屋交付给***、***。2017年5月22日,案涉房屋用水户名变更至***名下。2017年5月24日,案涉房屋管道天然气户名变更至***名下。接收案涉房屋后,***、***将案涉房屋常年出租给他人管理和使用。现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条件,与案涉房屋同一幢(1号楼1204)的房屋在2020年6月15日已经领取不动产权证书。经***、***数次催促,***等怠于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致使***、***至今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另外,(1)***与***系夫妻关系,***因其他原因死亡,其生前子女为***、***、***、***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评、***应当履行被继承人***应当履行的债务。(2)城建国投公司为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和案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对案涉房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名下负有协助义务。
***、***共同辩称,其不同意把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名下。2021年6月8日,双方商量过等***的孩子婚礼举办完了再来商量上述事宜,但是***、***还是坚持起诉,***为了起诉的事情已经去世。
***、***共同辩称,其同意过户,但要求每套要多支付其20万元。因为其押在物业装修费用每套1000元,还有七七八八的物业费共计3000多元,其曾经向***、***催讨,但两人至今都没有支付。其有积极配合***、***办理案涉房款水电的过户。
***辩称,2021年6月8日,其有找***、***协商上述过户事宜,18日法院的电话就打来给其父亲***,其父亲就害怕了,做事心不在焉,导致2021年6月25日出车祸去世,其要求***、***对此事负责。
***评辩称,***和***、***有商量此事,要求***、***补偿或者是要回购上述房产。***、***起诉导致其父亲***死亡,应当要负责。
***未作答辩。
第三人城建国投公司陈述,城建国投公司仅与***签订协议,与***、***未签订任何协议,没有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城建国投公司仅有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权利,但目前***并未到城建国投公司处要求办理产权证,而且也未缴交公维金,因此无法予以办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8日,***与城建国投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征迁房屋坐落在东星社区,合法住宅建筑面积478.73平方米,认定为违章建筑面积258.2平方米,可予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建筑面积133.06平方米,按选房顺序号码,***选定的安置房址在毓才花苑1#1808,建筑面积113.61平方米,1#2108,建筑面积113.61平方米等,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城建国投公司应提供安置证明材料,由***负责向有权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办证时应交的税费等由***承担。
2017年5月19日,***、***、***、***等(均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均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毓才花苑1号楼2108室安置房,113.61平方米转让给乙方,甲方与泉州市城东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为本协议的附件。转让价格为4500元/平方米,共511245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应支付购房款491245元,余款2万元等房产证下来办理过户时付清。房产过户,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等由乙方承担。因本房产拆迁户名为其母户名,由***所有,以后若由于***父母及家庭成员纠纷而造成乙方损失的均由***承担违约责任,即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双倍违约金。
协议书签订当日,***、***通过***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91245元交付购房款,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房款491245元。***、***、***、***也于当日交付诉争房屋,后***、***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庭审中,各方确认诉争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
城建国投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是由泉州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摘牌并进行施工建设,城建国投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回购协议,将该公司开发的毓才花苑1号楼、4号楼用于安置被拆迁户,因此开发项目首次登记证明在该公司名下,具体的办证事宜由城建国投公司协助被拆迁户进行办理。该公司已经将相应的材料移交给城建国投公司,应由城建国投公司协助***办理相应的产权证。
***与***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五名子女,为***、***、***、***评、***。***于2021年6月25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开发项目首次登记等,***、***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作为购房人应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作为出售方应依约交付房屋及履行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等出卖人的义务。签订上述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根据协议书约定,“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系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其未就产权初始登记的权利人是否存在排他性进行抗辩,现诉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依约应履行诉争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相关手续,将诉争房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名下,并在***取得产权登记后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已去世,***、***、***、***、***评、***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并未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应当对***的合同权利义务予以承继,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继承人依法享有房屋购房款的权利。但考虑到诉争房屋登记到***名下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节约资源、省却支出,贯彻民事活动的绿色原则,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到***、***名下的行为,由***履行即可。***、***请求办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实际应为不动产权证。
关于城建国投公司是否应当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城建国投公司作为征迁人与***作为被征迁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城建国投公司应提供安置证明材料,由***负责向有权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办证时应交的税费等由***承担”,且城建国投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泉州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相应的材料移交给城建国投公司,由城建国投公司协助***办理相应的产权证。故***、***请求城建国投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已经支付491245元购房款,根据协议约定,余款20000元应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时支付时,但***、***、***、***、***、***评、***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如***、***未按合同约定于诉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给付购房尾款,***、***、***、***、***、***评、***可另行主张。
***、***、***、***、***、***评的抗辩与本院上述认定不一致之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址在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号楼××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至***名下,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
二、***应在取得上述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不动产权证过户登记至***、***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评、***,***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