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履行的内容是(2013)泉执行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闽0503执6076号执行裁定书,但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供该两份裁定书,无法确定具体的履行内容。***一审举证的(2013)泉执行字第17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闽0503执60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均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具体的履行内容。因此,***依据(2013)泉执行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闽0503执6076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保修金,没有依据。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一审所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为“判令某甲公司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其所请求的是上诉人代为履行某乙公司所负债务,这相当是要求上诉人加入到某乙公司的债务当中,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在诉讼中又主张其请求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即债权人代位权。但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所需履行的仍然是自身所负债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次债务人自身对某乙公司所负债务为根据回购协议支付到期回购款,然而,***所请求的是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履约保证金、仲裁费等,其所请求履行的内容并非某甲公司自身对某乙公司所负债务。因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代位权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三、***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1.***对某乙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在本案中就其债权来源及合法性提到了五份裁判文书均无法证明***对某乙公司享有合法债权。首先,***始终未提供(2013)泉执行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闽0503执6076号执行裁定书,但从***提供的(2013)泉执行字第17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闽0503执60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可以体现,该两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即债权人是某丙公司而非***。其次,[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和[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的申请人也均为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也非***。再次,(2020)闽0503民初4027号民事调解书是因***起诉某丙公司而形成的,参与调解的双方为***和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和上诉人均未参与调解,该调解书仅仅是***与某丙公司之间对有关债权权益的分配和约定,该调解书仅对***和某丙公司发生效力,对案外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最后,某甲公司提供的(2020)闽0503民初027号案件庭审笔录和答辩状可以体现,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明确否认***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某丙公司确认***是代表某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某乙公司不享有合法的债权,某乙公司的债权人为某丙公司。2.某乙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安置房买卖协议约定,所有建筑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后,支付至预算回购总房款的95%;所有按协议约定应移交给某甲公司的房产按约定移交并完成产权初始登记后,根据移交房产的产权初始登记总建筑面积结清余款。某甲公司已支付至总房款的95%,其他款项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未支付。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作为协议的双方,均认可其余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某乙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3.某甲公司提供的(2020)闽0503民初4027号案件庭审笔录和答辩状可以体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作为安置房买卖协议的双方均确认所有到期应付款项已经支付给某乙公司,双方均认可其余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虽享有债权,但债权尚未到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安置房买卖关系,某乙公司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目前双方回购房款数额虽然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尚未进行清算,在扣除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税、费和违约责任后,其回购房款是否还有余额、余额多少尚不确定。综上,***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条件,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一审法院如果认为代位权请求可以成立,就应当查明某乙公司所负债务的数额以及上诉人对某乙公司所负债务的数额,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应超过某乙公司所负债务的
数额也不应超过上诉人对某乙公司所负债务的数额。1.关于某乙公司所负债务的数额。根据[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和[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某乙公司所负债务包括:工程款10564102.17元及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修金4575329.25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起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某乙公司所负债务数额是不确定的。但根据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因此,***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应当确定其到期债权的数额,而一审法院在判决前也应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进行确定,并以此为限进行判决。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确定的数额。而且,某丙公司在2013年就已经对[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某丙公司已经执行到位的款项数额也应当予以查明并从某乙公司所负债务数额中扣除。而一审法院对此也同样没有查明。2.关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所负债务的数额。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安置房买卖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也未结算,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所负债务数额是不确定的。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294.4027万元是错误的。(1)一审认定的4294.4027万元中包括了某乙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000万元,但一审调查时主要针对回购款的支付情况进行调查,并未对该1000万元保证金的收付情况进行调查。该100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在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已经根据某乙公司的指示将其转为泉州市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2010-46号地块应交的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所交付的该100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某乙公司不再享有该100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2)涉案安置房项目工程竣工后,某乙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委托函,委托上诉人代为支付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同意该款项在项目回购款中直接扣除。2018年9月7日,经相关部门核定,涉案安置房项目尚应缴交配套费6607319.7元。根据某乙公司的函件,该款项应从回购房款中予以扣除。(3)涉案安置房项目回购房款614894027元,某乙公司应向上诉人开具等额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诉人只有取得发票后才能办理相应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和税收抵扣,但至今某乙公司仅开具了362334800元的发票,差额发票252559227元,造成上诉人至今无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补开差额发票需要缴交税款17401330.74元,该款项也应从某乙公司的回购房款中予以扣除。(4)根据安置房买卖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当负责项目范围内电线杆迁移并承担相应费用。但某乙公司未完成该项目致使上诉人代付了电线杆迁移费用22749元。该费用也应从某乙公司的回购房款中予以扣除。五、一审判决明显超出了***的诉讼请求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为[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以及[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这明显与***所请求履行的(2013)泉执行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闽0503执6076号执行裁定书不相符,明显属于审非所诉。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未从某乙公司债权中优先支付,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的事实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而***也主张其请求权依据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一审判决直接引用民法典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辩称,一、被上诉人***享有债权人代位权的事实清楚、债权明确,且合法有效,***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有权提起代位权。被上诉人***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民初40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取得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以及【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项下第三人某丙公司所享有的址于泉州市城东片区安置房四期2、3号地块工程项目所涉的所有债权。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债权、***与某丙公司的债权均得到有关仲裁委和司法部门的确认,有生效可供执行的裁判文书,被上诉人享有债权人代位权事实清楚明确。二、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数额确定。本案依据《泉州市城东片区2008-**号安置地块安置房买卖协议》的约定,案涉房产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后,某甲公司应结清余款,且泉州市财政局已核定案涉房产的回购总房款为61489.4027万元。目前案涉房产已完成初始登记,且单套的房产业主都办理了产权证,可见某甲公司按协议约定应结清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某乙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已清楚明确,款项数额原一审法院已查明确认。三、某甲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应抵扣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经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1060号以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2020)闽05民初2087号案件审理,双方质证认定案涉款项已付款金额为58195元,并未包含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保证金1000万元,某甲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只是重复举证,而该保证金并不包含在已付款项58195元之内,也正因此原一审法院才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回购房款3294.4027万元,加上应退还保证金1000万元,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294.4027万元。”故,现某甲公司主张保证金应扣除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再者,案涉该《开发项目首次登记证明》已写明某乙公司报送材料齐全,某甲公司以未实际发生,且无法证明其有代缴交义务的凭证,要求抵扣回购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某乙公司一直处于经营异常的空壳状态,且相关责任人员均已离开公司,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因某甲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上诉人的债权,且企业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而处理本案的主要负责人已离世,致使执行案件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某甲公司完成了全部安置事宜,业主均已办理产权登记,却拒不支付剩余房款,已构成违约。至于某甲公司是否另案提起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依(2013)泉执行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书向***支付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10493202.17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2014年9月16日划扣人民币152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4271294.51元)以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仲裁费85545元、迟延履行金人民币6209121.48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3059163.16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依(2019)闽0503执6076号执行裁定书向***支付保修金人民币4575329.25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1540996.31元)以及仲裁费40523元、迟延履行金人民币1416407.55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7573256.11元;3.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三项诉求共计:30832419.28元)4.一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泉州市城东片区2008-**号安置地块安置房买卖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投资并建设的2008-05号地块所有住宅用房、商业用房、地下停车位只能出售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回购的住宅用房、商业用房、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以有关部门的批准为准。该地块所需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由某乙公司按某甲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某甲公司。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900元计价,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0元计价,地下停车位按每个100000元计价。预算回购总房款61128.9万元,实际回购总房款以双方约定的回购单价乘以回购房产的产权初始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分期支付,2、3号地块所有建筑项目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后,支付至预算回购总房款的95%。所有按协议约定应移交给某甲公司(或按某甲公司指示移交给第三人)的房产(包括应无偿移交的所有配套公建及公共设施等)按约定移交并完成产权初始登记后,根据移交房产的产权初始登记总建筑面积结清余款。某乙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某甲公司指定账号汇入现金1000万元作为安置房建设项目的保证金,如某乙公司全面履行协议项下所应承担的义务,保证金在本项目工程全部通过综合验收后10日内无息退还等。双方还就施工监理、某甲公司对施工建设的监管、建筑材料的使用监管、资金监管、验收、交付、奖励和处罚、质量和装修标准、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某乙公司保证及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万元。2009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2012年3月27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泉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移交确认书,确认涉案项目于2012年1月10日全部综合验收合格并通过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按照《泉州市城东片区2008-**号安置地块安置房买卖协议》约定,该项目均已具备交房相关条件,2012年3月8日,该项目与安置房业主办理交房相关手续,现正式办理移交确认书。2017年12月27日,涉案项目完成开发项目首次登记。2018年5月24日,泉州市财政局发给某甲公司《泉州市财政局关于批准泉州市**片区2008-**安置地块(城东片区四期安置房2.3号地块)安置房回购总房款的函》,载明“回购总房款送审造价为61659.2187万元,你司委托福建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审定造价为61495.4027万元。经泉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复核后回购总房款为61489.4027万元。依据泉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复核结论(详见附件),现予以批复核定泉州市**片区2008-5号安置地块(**片区四期安置房2、3号地块)安置房回购总房款为61489.4027万元。请按核定的安置房回购总房款扣除施工单位和中标人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依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安置房买卖协议约定支付回购款。”。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回购房款计58195万元。
2013年2月4日,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裁决:一、某乙公司应一次性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0564102.17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某乙公司应一次性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三、上述款项某乙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387715元,由某丙公司承担302170元,某乙公司承担85545元。鉴于某丙公司已预交全部仲裁费,某乙公司应在履行本裁决书时将应承担的仲裁费85545元一并支付给某丙公司。2016年1月6日,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裁决:某乙公司应于收到裁决之日起3日内向某丙公司退还工程保修金4575329.25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仲裁费40523元,由某乙公司承担。鉴于某丙公司已预交全部仲裁费用,某乙公司在履行本裁决时应将承担的仲裁费40523元一并支付给某丙公司。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生效后,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冻结某乙公司在某某银行和兴业银行的银行账户,扣划上述账户全部款项152000元,并将该款项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因已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泉执行字第173-1号执行裁定,裁定: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生效后,某丙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19)闽0503执60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4日,***以其挂靠某丙公司并以某丙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为由,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起诉,并与某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泉州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闽0503民初4027号民事调解书,对***与某丙公司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与某丙公司共同确认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以及[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裁决项下的某丙公司所享有的址于泉州市城东片区安置房四期2、3号地块工程项目所涉债权归属***;二、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不得再就案涉工程的任何事项向某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日,泉州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503民初402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的代位请求权是否成立。(一)***对某乙公司享有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以及[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裁决项下的某丙公司所享有的址于泉州市城东片区安置房四期2、3号地块工程项目所涉合法债权,有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及泉州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民初4027号民事调解书为据,应予认定。(二)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以及[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仅扣划某乙公司账户款项152000元,并将该款项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因查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对该2起执行案件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某乙公司没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三)《泉州市城东片区2008-05号安置地块安置房买卖协议》约定,所有按协议约定应移交给某甲公司(或按某甲公司指示移交给第三人)的房产(包括应无偿移交的所有配套公建及公共设施等)按约定移交并完成产权初始登记后,根据移交房产的产权初始登记总建筑面积结清余款。保证金在本项目工程全部通过综合验收后10日内无息退还。涉案项目于2012年1月10日全部综合验收合格并通过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3月8日,该项目与安置房业主办理交房相关手续,2012年3月27日正式办理移交确认书。2017年12月27日,涉案项目完成开发项目首次登记。某甲公司付清回购房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经泉州市财政局核定,回购总房款为61489.4027万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回购房款58195万元,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回购房款3294.4027万元,加上应退还的保证金1000万元,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294.4027万元。某甲公司主张应付款项应扣除应由某乙公司负担的相关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相关费用及数额,故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欠其借款利息,应予扣除,但双方之间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尚欠其利息,故某甲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另主张某乙公司在履行《泉州市城东片区2008-05号安置地块安置房买卖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但某甲公司至今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就违约金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故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无法确定,亦不能从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某甲公司提供的(2020)闽0503民初4027号案庭前会议记录、法庭审理笔录、答辩状所涉内容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对某乙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故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某乙公司享有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以及[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裁决项下的某丙公司所享有的址于泉州市城东片区安置房四期2、3号地块工程项目所涉合法债权,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294.4027万元,某乙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影响***的到期债权的实现。***的代位请求权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对某乙公司享有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以及[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裁决项下的某丙公司所享有的址于泉州市城东片区安置房四期2、3号地块工程项目所涉合法债权,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294.4027万元,某乙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影响***的到期债权的实现。***的代位请求权成立。某甲公司应在4294.4027万元范围内向***支付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以及[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裁决项下某乙公司应支付给某丙公司的款项,但应扣除已执行的款项152000元。***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泉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4294.4027万元范围内向***支付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以及[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裁决项下泉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应扣除已执行的款项15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962元,由***负担4300元,泉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916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泉政文【2017】161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失去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拟证明泉州市不动产中心为涉案项目办理《开发项目首次登记证明》是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为解决被拆迁户的安置房办证问题而作出的。证据2-4《报告》《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拟共同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共同申请将某甲公司应退给某乙公司的保证金1000万元直接转为某丁公司竞得地块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确认收到某甲公司应退回的保证金1000万元。证据5、6《委托函》《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拟共同证明某乙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某甲公司出局委托函,委托某甲公司代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6537992.9元,并同意该款项在项目回购决算款中直接扣除。规划部门于2018那9月7日通知涉案安置房项目尚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6607319.7元,该款项应从某乙公司回购款中扣除。证据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拟证明某乙公司仅开具了362334800元的发票给某甲公司,差额发票252559227元,造成某甲公司至今无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某甲公司如代开差额发票需要缴交税款17401330.74元,应从某乙公司的回购款中扣除。证据8、9《委托函》《工程施工费缴款告知书》、进账单,拟共同证明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代为申请拆除临时施工用电10KV龙鼎支线杆,所产生费用做项目回购决算款中扣除。电力部门确认电线杆迁移设计费、施工费合计22749元,某甲公司已实际支付电线杆迁移设计费、施工费。
***质证认为,证据1未核对原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仅是一份政府性文件,并未针对案涉房产做出处理,事实上案涉房产已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诉人在原丰泽区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2019)闽0503民初1060号中已作为新证据提交,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已支付的款项中并未包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保证金1000万元,该保证金并不包含在已付款项内,不应予以扣除。证据5、6、7、8、9未核对原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案涉房产已办理了初始登记证明,业主也可以领取产权证,同时《开发项目首次登记证明》已写明某乙公司报送材料齐全,并未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上述款项。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某丙公司并非证据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中所涉及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能直接抵销。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三方协商,将某甲公司应当退还某乙公司的保证金1000万元直接转为某丁公司竞得地块的履约保证金。2012年5月25日,某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保证金1000万元。某甲公司将保证金1000万元进行账务处理。
再查明,某乙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书面委托函,委托某甲公司全权进行申请拆除临时施工用电电线杆,所产生的费用由某甲公司在项目回购决算款中扣除。某甲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9年8月7日缴纳工程施工费、设计费共计227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对某乙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2.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所负债务的数额是多少。3.***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1。已生效的(2020)闽0503民初40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以及[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裁决项下的某丙公司所享有的址于泉州市城东片区安置房四期2、3号地块工程项目所涉债权归属***。即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归***所有。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系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某丙公司有权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虽然该调解书的双方为***和某丙公司,但在(2020)闽0503民初4027号一案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该案诉讼,某乙公司理应知晓该债权转让行为。故某甲公司主张该调解书对某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保修金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主张***对某乙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请求按照(2013)泉执行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闽0503执6076号执行裁定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保修金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泉州市城东片区2008-05号安置地块安置房买卖协议》约定:“所有按协议约定应移交给某甲公司(或按某甲公司指示移交给第三人)的房产(包括应无偿移交的所有配套公建及公共设施等)按约定移交并完成产权初始登记后,根据移交房产的产权初始登记总建筑面积结清余款。保证金在本项目工程全部通过综合验收后10日内无息退还。”涉案项目于2012年1月10日全部综合验收合格并通过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3月8日,该项目与安置房业主办理交房相关手续,2012年3月27日正式办理移交确认书。某甲公司付清回购房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提交《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失去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欲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在案的泉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开发项目首次登记证明》,2017年12月27日涉案项目已经完成开发项目首次登记,根据协议约定,涉案项目的回购房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主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泉州市财政局核定,回购总房款为61489.4027万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回购房款58195万元,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回购房款3294.4027万元。某甲公司主张基础设施配套费600余万元和税款1740余万元应从回购款中扣除,并提供了《委托函》《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予以佐证,但二审询问中,某甲公司又自认该两笔费用尚未缴纳,故其主张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0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已经将应退还给某乙公司的保证金1000万元转为泉州市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笔保证金,故某甲公司无需再退还给某乙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不再享有1000万元保证金债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关于电线杆迁移设计费、施工费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电线杆迁移工程施工费、设计费在项目回购决算款中予以扣除,某甲公司已实际代为支付该笔款项共计22749元,故该笔款项应从回购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回购总房款为61489.4027万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回购房款58195万元,电线杆迁移工程施工费、设计费22749元,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回购房款3292.1278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位权成立的条件是: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第四、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五、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对某乙公司享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以及[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裁决项下的某丙公司所享有的址于泉州市城东片区安置房四期2、3号地块工程项目所涉合法债权,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292.1278万元,某乙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且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影响***对到期债权的实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代位请求权成立。某甲公司应在3292.1278万元范围内向***支付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以及[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裁决项下某乙公司应支付给某丙公司的款项,但应扣除已执行的款项152000元。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
二、泉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292.1278万元范围内向***支付泉州仲裁委员会[2012]泉仲字2092号裁决书以及[2015]泉仲字1628号裁决书裁决项下泉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应扣除已执行的款项152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泉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962元,由***负担5962元,泉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20.14元,由***负担62500元,泉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9402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