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3民初4364号
原告:福建省闽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诗口(接待)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7503001XM。
法定代表人:郑阳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铭,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崴路42号泷澄大厦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20548Q。
法定代表人:陈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艺敏,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美仙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17396372A。
法定代表人:黄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帝全,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滨,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和龙,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福建省闽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润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万和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华、李博铭与被告泷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康艺敏,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和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泷澄公司、城建公司、万和龙共同向闽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026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息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泷澄公司,城建公司、万和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闽润公司与泷澄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闽润公司负责泉州市城东片区东星路(东辅路-51号路)市政工程项目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进行工程结算,该工程总价合计2280268元。另查明,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还未将工程款结算给泷澄公司,城建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泷澄公司辩称,闽润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泷澄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因此闽润公司无权对泷澄公司提起诉讼,泷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闽润公司与泷澄公司于2018年8月就泉州市城东片区东星路市政工程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后,闽润公司向泷澄公司出具《确认书》供泷澄公司收执,明确万和龙系该合同的实际付款义务主体。该《确认书》系闽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声明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闽润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闽润公司无权向泷澄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泷澄公司也无需承担付款责任。闽润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上加盖的“福建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城东片区东星路(东辅路-51号路)市政工程项目部章”并非出自泷澄公司,《沥青路面总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的人员也非泷澄公司员工,泷澄公司与闽润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款项往来。涉案沥青砼路面分项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闽润公司与万和龙之间,泷澄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泷澄公司亦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因此,闽润公司要求泷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城建公司辩称,第一,对万和龙与闽润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不清楚,《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对城建公司无约束力,且若《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系泷澄公司与闽润公司签订的,城建公司也不清楚,且泷澄公司已经违反其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城东片区东星路(东辅路-51号路)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建公司暂保留追究泷澄公司违法转包、分包的违约责任。城建公司与泷澄公司签订的《城东片区东星路(东辅路-51号路)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十条的35.2(3)②约定:“工程违约分包处理。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如承包人将工程进行转包或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责令其出场,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均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赔。”因此,案涉项目工程是不能分包、转包的。从闽润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及泷澄公司提供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确认书》,与闽润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的是万和龙,已经违反其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城东片区东星路(东辅路-51号路)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对城建公司无约束力,城建公司暂保留追究泷澄公司违法转包、分包的违约责任。第二,《城东片区东星路(东辅路-51号路)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因泷澄公司的原因尚在整改过程中,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截至目前尚未达到余款的支付条件,城建公司暂无工程款需支付给泷澄公司。《城东片区东星路(东辅路-51号路)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的33.7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为审查结论确认后结算造价90%,财务竣工决算批复后支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33.8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5%工程质量保修。”;第十二条补充条款47.1工程保修期和保修金:“(1)工程保修期为2年。(2)工程保修金的数额为决算总造价的5%;工程保修期满后,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否则,发包人有权部分延期退还保修金。”目前案涉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还未正式进入约定的保修期。城建公司已严格按照《城东片区东星路(东辅路-51号路)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泷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60万元,累计付款占合同总额93.66%,已超过了合同所约定的进度款。截至目前尚未达到余款的支付条件,城建公司暂无工程款需支付给泷澄公司。第三,因案涉项目争议的解决应提请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截至目前,城建公司暂无工程款需支付给泷澄公司。与闽润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万和龙,万和龙与城建公司无关。若是泷澄公司将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给其他人也已经构成违约,城建公司暂保留追究泷澄公司违法转包、分包的违约责任。闽润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共同支付泷澄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万和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于下文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认定。万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城建公司与泷澄公司签订一份《城东片区东星路(东辅路-51号路)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将泉州市城东片区东星路(东辅路-51号路)工程发包给泷澄公司。
2018年9月27日,闽润公司签署一份编号为MRSZ2018011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其部首载明的工程发包人(即甲方)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即乙方)为闽润公司,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承包泉州市城东片区东星路(东辅路-51号路)市政工程,施工内容为沥青砼路面道路部分按照由底层到面层依次为12cm厚ATB-25沥青稳定碎石+粘层油+6cm厚AC-20C中粒式沥青砼+粘层油+4cm厚AC-13C细粒式改性沥青砼,沥青砼路面桥梁部分按照由底层到面层依次为粘层油+6cm厚AC-20C中粒式沥青砼+粘层油+4cm厚AC-13C细粒式改性沥青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时甲方预先支付80万元,乙方确认收到预付款后即组织施工,沥青砼路面施工完毕7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95%的工程款,沥青砼路面施工完毕15日内结清尾款;如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按合同支付期限起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按日息1‰计算),直至结清为止;甲方指定本工程项目负责人林华明负责协调业主、建立及其他方面的相关工作,并及时在乙方施工完成每一道工序后代表甲方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签字;甲方在项目完工后七日内会同乙方对本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并办理工程结算书,且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合同还对施工时间、质量标准、合同定价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该《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落款“工程发包人(甲方)”处加盖的名为“福建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城东片区东星路(东辅路-51号路)市政工程项目部章”的印章,万和龙并在下方签字。
2019年1月12日,林华明与闽润公司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沥青路面总工程量结算表》,共同确认泉州城东片区东星路南段的工程金额合计2280268元,林华明结算表落款“甲方: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方“甲方现场管理人”处签字。
另查明,泷澄公司(即甲方)与闽润公司(即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MRSZ2017005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泉州市城东片区东星路(东铺路-51号路)市政工程沥青砼面层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沥青砼路面从底层到面层为12cm厚沥青稳定碎石ATB-25+粘层油+6cm厚中粒式沥青砼AC-20C+粘层油+4cm厚细粒式改性沥青砼AC-13C;合同总价暂定300万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作出约定。泷澄公司、闽润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
闽润公司向泷澄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其上载明“万和龙向我司购货,为付款方便,应我公司要求,万和龙以贵公司的名义于201...年...月...日与我司签订一份《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5),现我公司就该合同及相关事项确认如下:一、上述合同的实际买方及付款义务主体均为万和龙,贵公司系受托与我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我公司同意由万和龙承担《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中约定由贵公司承担的各项义务和责任。二、如万和龙未按合同约定安排付款,由我公司直接向万和龙主张权利,我公司无权要求贵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款项,因该泉州市城东片区东星路(东辅路-51号路)市政工程及其协商会议项目产生的债务与贵公司无关,无权对贵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特此确认”,闽润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万和龙落款处签字。
庭审中,闽润公司述称,其已收到万和龙的儿子万福彬支付的工程款16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确认书》经闽润公司加盖公章及万和龙签字确认,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闽润公司主张该《确认书》为格式条款,且免除了泷澄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适用的对象具有广泛性。但本案《确认书》的各项条款主要围绕泷澄公司与闽润公司签订的特定合同作出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形式特征,故闽润公司主张《确认书》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确认书》载明,泷澄公司与闽润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实际为万和龙,闽润公司同意由万和龙承担《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泷澄公司承担的各项义务和责任,并表示放弃就泉州市城东片区东星路(东辅路-51号路)市政工程项目产生的债务向泷澄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实际为闽润公司与万和龙。闽润公司提交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由万和龙签字,其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上记载的公司名称为“福建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泷澄公司工商登记的名称“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显不一致,且闽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泷澄公司曾使用过该印章,故无法认定泷澄公司有与闽润公司就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另,《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的合同编号与《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的编号格式相同,其合同主体、工程名称、施工内容与《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基本一致,且约定内容较《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相比更为具体详实,综上可以推定《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是闽润公司与万和龙对《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的补充细化,《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仍应认定为闽润公司与万和龙,故《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对泷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闽润公司要求泷澄公司履行《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项下发包方的付款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本院已驳回闽润公司对泷澄公司的诉讼请求,故闽润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在欠付泷澄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闽润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万和龙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闽润公司与泷澄公司于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经交付使用,故闽润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万和龙主张工程款。闽润公司与万和龙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林华明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280268元,闽润公司自认已收到163万元,现闽润公司诉求万和支付剩余工程款65026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沥青砼路面施工完毕15日内结清尾款;如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按合同支付期限起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按日息1‰计算),直至结清为止”,万和龙确认工程款数额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闽润公司要求万和龙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万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和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闽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26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及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闽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9.50元,由被告万和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智
审 判 员 梁超毅
审 判 员 林娟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枫
书 记 员 杨实达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