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林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林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481执15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林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启东市林洋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08386167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文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55096087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林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并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故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及法定代表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最后一次总对总查控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和传统查控方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3号7幢三层02、四层夹层01、八层01、九层01、十层01、十一层01房地产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执3247号案件首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3号7幢四层02、五层02和十层02房地产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执2185号之一案件首封,本案没有处置权。本院已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首封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处置完毕查封房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168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未执行到位。
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十五天的决定,且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祖军
审判员许冬生
审判员*兴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