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翼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卓邦杭萧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赤峰翼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02民初2452号 原告:内蒙古卓邦杭萧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 被告:赤峰翼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卓邦杭萧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邦公司)与被告***、赤峰翼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翼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商砼混凝土款77760元,支付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4日的利息9331.20元,以上合计87091.20元,自2020年5月5日起继续以77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赤峰翼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翼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后原告与***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向翼通公司中标的赤峰市××区硬化工程供应商砼混凝土。按约定并经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混凝土折合价款77760元,而二被告无理拒不给付此款。为依法要回此款,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翼通公司辩称,因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涉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定事由及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原告与被告达成涉案协议,向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道路硬化工程提供商砼混凝土,并最终由原告和***对供应商砼混凝土的结算价款出具对账单。由此可见,原告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等事实已明确,即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主体等事实已明确,即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主体均是原告与***。且从原告提供的关于涉案合同的对账单可见,用砼单位签字为***,该份对账单上既无答辩人的盖章,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事后答辩人也没有对其追认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无关,不应受其约束。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借用答辩人的资质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根本不存在将施工资质借给***的情况,两者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况且涉案工程并非答辩人中标工程。进一步说,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原告明确涉案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合同当事人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否借用答辩人的资质进行施工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请求涉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定事由及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1日至5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同年5月1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形成对账单一枚,载明:用砼单位为被告翼通公司,工程名称为西水地村道路,混凝土金额77760元,被告***在用砼单位处签字,被告翼通公司未加盖公章。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在诉讼中,被告翼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互加微信,***向原告代理人索要了对账单。后原告代理人又与***通话,对案件情况进行了沟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借用被告翼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然载明用砼单位是被告翼通公司,但翼通公司在对账单上未加盖公章,事后也未追认,故对账单对被告翼通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翼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也不能反映被告***借用翼通公司资质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翼通公司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时就应支付货款,现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卓邦杭萧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7760元并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卓邦杭萧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