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0533号
原告:上海鹤城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南厍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众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英雄村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鹤城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众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后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鹤城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2,31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至2022年签订多项货物买卖合同。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317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众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就其主张的供货事实提供证据。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众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鹤城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2,31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5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6,095元,由被告南通众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