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981行初56号
原告福建江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2号东城国际11号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315699805X。
法定代表人沈明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步振,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市玉龙北路199号建设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千州,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蓉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第二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市金灵路城墙顶**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利,院长。
第三人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沙井帽3号省邮电公寓主楼8层。
法定代表人贺亚平,董事长。
原告福建江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辉公司)不服被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2018年2月27日作出鼎建综〔2018〕4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市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步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千州、钟蓉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鼎建综〔2018〕4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对原告江辉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一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为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决定驳回投诉人投诉。
原告诉称,原告是**市二院(新院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以下简称**市二院项目)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第一次发布的《**市二院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中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就该项目第二次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事宜,原告依法向被告及**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发改局)提出了《**市二院项目(第二次)招投标活动的投诉书》(以下简称第二次投诉书),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第二次投诉书,证明原告就涉案项目招投标公示有关事宜提出投诉;
A2、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一、原告此前已就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二、经调查核实,原告在涉案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提供伪造材料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市二院项目重新组织评标是有依据的。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本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原告在本项目投标中提供伪造材料,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故本项目重新组织评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招标人、投标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认定原告本次投标资格审查不合格是有充分依据的。本项目招标文件(通用本)第三章《评标办法和标准》第5.1条规定:“资格审查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应否决其投标,不得进入下一步评审:5.1.10存在投标须知第4.3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节第4.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4)在本次投标中,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根据上述规定,招标人、投标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认定原告本次投标资格审查不合格依据充分。(三)原告在本次投标活动中确实存在弄虚作假,其投标时提供的黄庆春《企业养老缴费历史明细》(以下简称缴费明细)确系伪造的。三、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合规。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市住建局主体资格;
B2、《关于请求协助核查社保缴纳情况的函》(鼎建函〔2017〕274号)及附件缴费明细;
B3、《关于黄庆春同志社保缴纳情况查询结果的复函》;
B4、《关于再次请求协助核查社保缴纳情况的函》(鼎建函〔2017〕277号)及附件缴费明细;
证据B2-B4证明被告两次向宁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宁德市社保中心)发函要求核实原告在投标书中提供的黄庆春缴费明细真伪,宁德市社保中心未作正面答复;
B5、原告在投标书中提供的黄庆春缴费明细;
B6、校验码为WRFAJR6FGDJ5JCG7在社保平台(网址××/1ist.asp?classid=8)进行校验的结果;
B7、社保缴费记录(个人参保编号为300417290);
B8、社保缴费记录(黄庆春);
证据B5-B8证明校验码WRFAJR6FGDJ5JCG7的校验结果参保人为林国强,非黄庆春;个人参保编号300417290的参保人为廖志勇,非黄庆春;黄庆春的个人参保编号为300296250,而非300417290,且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参保记录的建账年月、申报年月均为2017年12月,系本项目投标截止日之后,即原告在投标书中提供的黄庆春缴费明细系伪造的;
B9、新点系统调取的黄庆春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证明该证书上载明的黄庆春工作单位为上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非原告江辉公司;
B10、《投诉书》(2017年12月7日);
B11、《关于核实**市第二医院(新院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评审投标人福建江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招标文件材料真实性有关事宜的纪要》(鼎公管办〔2017〕6号);
B12、《关于**市第二医院(新院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中标候选人福建江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招标文件材料真实性核实情况有关事宜的纪要》(鼎公管办〔2017〕7号);
B13、投诉处理决定书(鼎建综〔2018〕4号)及领取单;
B14、(2018)闽0981行初9号行政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
证据B10-B14证明鼎建综〔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系依法作出并送达,本次诉讼为重复诉讼;
B15、第二次投诉书;
B16、投诉处理决定书(鼎建综〔2018〕42号)、送达回证;
证据B15-B16证明鼎建综〔2018〕4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系依法作出并送达,原告投诉的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B17、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证明1、投诉处理决定书系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本次诉讼为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市二院、建友公司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被告对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没有异议,对A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被告**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B1-B17,原告对B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B2-B5、B7-B9、B11-B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B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B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B2-B13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针对的是鼎建综〔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非本案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对B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B15-B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B1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B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B2-B1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B16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属于本案审查的对象;B17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辉公司、案外人福建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鑫公司)均为**市二院项目的投标人,第三人**市二院、建友公司分别为该项目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2017年11月27日,**市二院项目开标,原告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洪鑫公司提出异议,并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市住建局受理洪鑫公司的投诉后,联同**市发改局对洪鑫公司的投诉事项展开调查,调查结果认定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材料黄庆春缴费明细系伪造的,存在弄虚作假,被告与**市发改局于2018年1月4日共同作出鼎建综〔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中标无效。2018年1月19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市二院项目(第二次)中标候选人公示,显示洪鑫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原告的评标结果为“不合格”,原因是“中标无效”。公示期间,原告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于2018年1月25日对异议作出回复。2018年1月29日,招标人发布该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重新评标),中标结果公示显示:洪鑫公司为中标人,原告的评标结果为“不合格”,原因是“中标无效”。原告认为重新评标结果错误,向被告进行投诉。投诉事项为:1、撤销**市二院项目第二次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2、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暂停该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2018年2月27日,被告作出鼎建综〔2018〕4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决定驳回投诉。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2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认为,原告在涉案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提供伪造材料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出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合规。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涉案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项目技术负责人黄庆春缴费明细系伪造的,存在弄虚作假这一事实,依据充分。这从被告提供的证据B2-B9可以得到证实,通过对比证据B5原告投标时提交的黄庆春缴费明细和B8宁德市社保中心出具的黄庆春社保缴费记录可知,黄庆春的个人编号、建帐年月、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方面均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可以证明原告投标时提供的黄庆春缴费明细不符合黄庆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情形。从缴费时间上看,黄庆春缴费的建账年月、申报年月为2017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缴费类型是“欠缴补收”,可见,原告是在2017年12月,即**市二院项目开标日2017年11月27日之后,才为黄庆春补缴了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由此可知,原告在投标时并未为黄庆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依常理不可能存在黄庆春的缴费明细,原告投标时却提供了黄庆春的缴费明细,故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投标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投标时提供的黄庆春缴费明细系伪造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市二院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因此,**市二院项目重新组织评标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5年版)》第三章《评标办法和标准》5.1规定:“资格审查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应否决其投标,不得进入下一步评审:5.1.10存在投标须知第4.3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节4.3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4)在本次投标中,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根据上述规定,招标人、投标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认定原告本次投标资格审查不合格依据充分。最后,关于程序合法性问题。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因原告投诉的事项与理由,与被告作出鼎建综〔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涉及原告投标时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这一实体问题,故证据B2-B9虽是被告在作出鼎建综〔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过程中调取的证据,但被告采信上述证据认定该实体问题,并继而作出本案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有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本案被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未依法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并不产生实质损害,应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综上,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内容和审查结果,认为原告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市住建局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受理原告关于招标投标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原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因原告此前请求撤销的鼎建综〔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与本案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系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鼎建综〔2018〕4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耀楠
审 判 员 杨文英
人民陪审员 林 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裁判文书引用或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5.《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六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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