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藏0327民初6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玉曲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翔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翔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唐玉曲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一局)、四川翔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耀公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531019.322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31019.32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大唐公司作为业主将昌都市左贡县碧土乡扎朗村扎拉水电站发包给水电十一局,水电十一局又将工程分包给翔耀公司。翔耀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为本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5月1日***列举欠款明细,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531019.322元(含原告代缴的税费)。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大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不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2、我公司于2016年12月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西藏玉曲河扎拉水电站厂坝交通道路(卡树-坝址段)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8625810.00元。我公司并不知晓原告劳务分包之事,原告只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从被告翔耀公司处收到的款项为劳务费用,因此原告仅为违法的劳务分包承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4、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水电十一局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综上,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任何法律上的法定关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水电十一局辩称,1、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具有偿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2、***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欠款明细与我公司无关。***系翔耀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翔耀公司行为。***在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欠款明细中称将欠付原告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该项内容并没有书面通知我公司,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翔耀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工程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翔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2018年5月1日,***签字的工程款明细,而这个欠款明细是打印出来的。在明细中有两项是***手写的,1、***欠费用340000元,由中国水电十一局支付给***。2.税确实由***交属实。而实际上原告证据中***的所有签字并不是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也没有确认四川翔耀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531019.322元,而这个所谓的工程款531019.322元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中国水电十一局抵扣的税,另一部分才是所谓的工程款。这些和四川翔耀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和关系。我们也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是四川翔耀公司在该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但是明细中写的***为我公司该项目现场协作方这个表述有问题,项目协作方负责人很多。这个明细最后是由中国水电十一局确认,但是这个明细上真正的债务人是没有签字或盖章,***的签字只能视为是给原告方作证明。事实部分来看四川翔耀公司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上辩称,***在明细中的签字只是给原告做了个证,而***所签的字全部指向中国水利水电十一局,***不应该在该案中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签署的欠***工程款明细及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含原告代缴的税费)531019.322元;3、代缴税款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代缴税款的事实;4、翔耀公司给***转账银行凭证共7笔金额310000元,以及***承诺书一份,以证明翔耀公司曾给***转账31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5、委托书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水电十一局和扎拉水电站厂坝道路项目经理部委托***协调办理工程施工车辆用油事宜;6、责任书2份,以证明***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7、中标通知书1份,以证明该工程系水电十一局中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印证原告的举证目的,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大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付款审批表一份及存款支取凭证3份,主要证明大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水电十一局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大唐公司的举证目的。
被告水电十一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水电十一局将扎拉水电站厂坝道路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翔耀公司,系合法分包。***为工程项目负责人。2、钢材购销合同、柴油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各一份,以证明水电十一局对该工程项目购买原材料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水电十一局的举证目的。
被告翔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翔耀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翔耀公司与水电十一局扎拉水电站厂坝道路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双方就扎拉水电站厂坝道路(卡树-坝址段)项目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合同约定了项目概况、合同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第5.2.20条还约定翔耀公司确定***为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及其职责。3、银行流水凭证、保证书、代发施工人员工资统计表,以证明***作为翔耀公司在扎拉水电站厂坝道路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在2018年6月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能印证翔耀公司的举证目的。证据3只能证明翔耀公司发放人工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人工工资与本案争议的340000元人工工资有关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大唐公司作为业主将昌都市左贡县碧土乡扎朗村扎拉水电站厂坝交通道路(卡树-坝址段)项目发包给水电十一局,水电十一局又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翔耀公司。翔耀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与***口头约定,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据实结算。***组织人工、机械、材料进行施工。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1日,***与***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列举欠款明细,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531019.322元(含原告代缴的税费191019.322元)。
本院认为,大唐公司、水电十一局、翔耀公司均有合法建设工程资质。大唐公司与水电十一局就扎拉水电站厂坝交通道路(卡树-坝址段)工程项目签署的发包合同合法有效。水电十一局与翔耀公司就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也合法有效。翔耀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由于***作为个人,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依法翔耀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虽然翔耀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机械、材料完成了合同确定的施工内容,依法应获得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完成约定施工内容后,翔耀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进行了决算,明确拖欠***工程款(含原告代缴的税费)531019.322元。***作为翔耀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决算工作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翔耀公司承担。翔耀公司认为该工程款应由水电十一局承担,与翔耀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翔耀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大唐公司、水电十一局拖欠本案工程款,故大唐公司、水电十一局在本案中对原告不用承担付款责任。大唐公司、水电十一局对原告不用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翔耀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31019.32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翔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代缴税费总计531019.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四川翔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31019.322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被告四川翔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四川翔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