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1082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金浣花实业有限公司(原成都市浣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浣花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成都金浣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浣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浣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浣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12.5元;2.判令金浣花公司支付***年休假未休工资1441.38元;3.判令金浣花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7000元;4.判令金浣花公司依法支付***休息日工作的工资2896.55元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137.93元;5.判令金浣花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金浣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12月入职金浣花公司,担任驾驶员。2010年12月15日***与金浣花公司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所在工作地金浣花公司不再有经营管理权限时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约定工时实行标准工时制。2011年1月起,金浣花公司为***购买社会保险,但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出车补贴)组成,通过招商银行领取,月平均工资3135元。金浣花公司安排***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解除前一年休息日工作21天,法定节假日1天,未支付加班费。2018年2月2日金浣花公司通知***等外聘驾驶员,因金浣花公司管理的车辆被上级部门收回,无法安排***等的工作岗位,对于外聘驾驶员作解聘处理,并提出补偿方案。2月5日,金浣花公司要求***交回车辆及钥匙。2月12日金浣花公司通知***等外聘驾驶员,金浣花公司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2300/月计算,支付7000元2017年年终奖,但需要外聘驾驶员写辞职签协议。如不写,年终奖就不发,经济补偿金也没有。***表示不能接受,后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金浣花公司未向***提供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同时降低***原有的薪资。***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2018年3月21日,***依据《劳动法》以申请仲裁形式提出诉请,4月9日***以邮政快递形式向金浣花公司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因成都市青羊区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裁决,故***起诉来院。
被告金浣花公司辩称,1.***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金浣花公司未与***解除劳动合同,仍在为***支付工资及社保等,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支付2017年年终奖7000元没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对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3.金浣花公司已于2017年1月20日安排员工年假休假3天,和春节7天假组合,总放假10天,因此,***已休年假。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与成都市浣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5年10月1日,***与金浣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双方建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的工作岗位为汽车驾驶员。3.***的工时按标准工时计算,即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因工作需要,经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4.***的劳动报酬实行月工资制,每月工资1500元,金浣花公司应于每月7日前发放工资。5.金浣花公司延长日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6.***享有带薪年休假等,假期期间金浣花公司应按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7.双方约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双方手书其他约定事项:工资应发数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金浣花公司不再拥有***工作所在地的经营管理权时,劳动合同自动解除。
2018年3月21日,***以金浣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2018年7月9日,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证明该案至出具证明时仍未作出裁决,仲裁程序终结。后,***起诉至本院。
***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显示2017年2月8日收到工资1585.04元;2017年3月7日,***收到工资1569.66元;2017年4月7日,***收到3月工资1589.66元;2017年5月5日,***收到4月工资1597.66元;2017年6月7日,***收到5月工资1585.66元;2017年6月21日,***收到出车补贴4736元;2017年7月7日,***收到6月工资1504.55元;2017年8月7日,***收到7月工资1582.95元;2017年9月7日,***收到8月工资1574.95元;2017年9月29日,***收到9月工资1586.95元和100元(备注为:工资国庆);2017年11月7日,***收到10月工资1550.95元;2017年11月17日,***收到出车补贴6886.3元;2017年12月7日,***收到外聘工资1828元;2017年12月29日,***收到出车补贴2241.8元;2018年1月5日,***收到12月工资1650.85元;2018年2月7日,***收到工资1574.95元;2018年3月7日,***收到工资1450.95元;2018年3月16日,***收到出车补贴1703.7元;2018年4月3日,***收到工资1044.05元。
***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22日分别向金浣花公司请事假3天,金浣花公司均批准。
2018年3月26日,***、案外人***向金浣花公司出具《通知书》,载明“因2018年2月我驾驶的车辆被收回,贵司无车可安排,贵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解除劳动条件成熟,我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于2018年4月9日将通知书交邮,金浣花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收件。
2018年4月12日,金浣花公司发文安排***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驾驶车辆牌号为川A×××××。2018年4月13日,金浣花公司通过EMS向***邮寄文件资料,该邮件被退回。
另查明,成都市浣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金浣花实业有限公司,**、廖某均为金浣花公司的董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2份、《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员工请假审批登记表、招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通知书》及邮单、金浣花公司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审理中,(一)***提交了出车补贴表,拟证明出2018年3月16日金浣花公司向其支付出车补贴1703.7元。金浣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金浣花公司财务原件无法匹配。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与***工资卡的记录相印证,予以采信。(二)***提交了考勤表、日出车情况明细表、行车记录,拟证明金浣花公司的调度员***负责驾驶员考勤,2017年、2018年***在休息日工作共5天。金浣花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金浣花公司负责监控,且考勤表并没有***签字及公司盖章,系***单方面出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金浣花公司盖章,也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三)***提交了发放经济补偿通知书、承诺书,拟证明金浣花公司向其他驾驶员发放了2017年年终奖7000元及按23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经济补偿金;驾驶员签订承诺书是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未同意签署,因此承诺书是空白的。金浣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通知书系复印件,且即便属实,也不能推定应给***同等待遇,承诺书是空白的,对此金浣花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评述。(四)***提交了录音、照片,拟证明2018年2月5日金浣花公司向全体驾驶员提出成勘院公司车辆被收回,金浣花公司无车可安排驾驶员工作,金浣花公司愿意以2300元/月支付一年经济补偿金。***不同意该方案,如果不同意,就按1500元/月的标准发放最低工资,一年后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金浣花公司不认可录音,认为1.证据来源不合法;2.无法证明录音来自原始载体;3.无法证明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即使录音内容属实,录音上的人员是否有权代表金浣花公司也存疑。金浣花公司亦不认可照片,认为无法证明照片中人员系金浣花公司驾驶员,且无法证明照片中人员开会的议题。本院对两段录音的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会议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会议录音中并未涉及7000元资金及其性质的内容。(五)金浣花公司提交报账凭证,拟证明***报销垫付停车费、汽油费及住宿、午餐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7年6月的会计凭证中,6530元出车补贴系金浣花公司现金发放,该笔费用应加入***的工资计算中,***的诉请中没有加入该笔费用;2017年11月17日出车补贴6886.3元,认可扣除1146元;2017年12月29日出车补贴2241.8元应扣除停车费341元;2018年3月16日的出车补贴1703.7元应扣除停车费415元。(五)金浣花公司提交了工会决议,拟证明金浣花公司未辞退***,且未降低其劳动报酬,只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暂停了发放。***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参会人员非工会成员,决议上无工会印章,且决议是为了应诉而作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工会决议是在***解除合同之后出具。(八)金浣花公司提交了考勤表,拟证明2018年3月、4月***的出勤考勤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驾驶员,工作时间、地点不固定,2018年3月前由***手工考勤,3月后***均按时报到;2018年4月后,***申请仲裁,所以没去公司上班。(九)金浣花公司提交了放假通知,拟证明2017年春节放假7天法定节假日和3天年休假。***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在春节期间进行了值班工作,未享受过年休假。(十)金浣花公司提交了仲裁笔录,拟证明金浣花公司自2018年3月12日起进行指纹打卡及***的工资构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每天都到公司报道,但公司均未安排工作任务,且并非每天都考勤。(十二)金浣花公司申请证人廖某出庭,廖某系金浣花公司运输部主任,拟证明***的工资由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中绩效工资为0.16元/公里,出长途任务80元/天住宿费和餐费,出外省长途任务140元/天住宿费和餐费,每月200元话费补贴,如果有加班,就多记录100公里出勤任务作为加班费计算标准。2018年2月5日的会议是征求意见,而非开除员工;廖某对金浣花公司是否给予驾驶员2300元/月按年计算经济补偿和7000元年终奖一事不清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本案中,***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和出车补贴构成,***仅在2018年3月16日领取了出车补贴,1月、2月金浣花公司仅向***支付基本工资,而出车补贴应是***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以金浣花公司自2月份收回车辆后,未安排新车,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金浣花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第二日,为***安排新车辆,并要求其到岗上班,金浣花公司的事后安排车辆的行为也能印证在此之前未为***安排车辆。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之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
关于经济补偿金。2010年12月15日,***与金浣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金浣花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在金浣花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金浣花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为7.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辩称2017年6月的会计凭证中6530元出车补贴系金浣花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应计入平均工资中,本院认为***的工资卡显示基本工资和出车补贴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且记账凭证亦未注明现金发放,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陈述2017年11月17日出车补贴6886.3元中应扣除1146元;2017年12月29日出车补贴2241.8元应扣除停车费341元;2018年3月16日的出车补贴1703.7元应扣除停车费415元,结合***招商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本院认定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91.52元。综上,金浣花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6.42元(7.5个月×2691.52元/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主张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之规定,及***的工作年限,***年休假为5天。金浣花公司在2017年春节期间放年休假3天,***诉称放假期间在值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未休年休假为2天。根据***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的当月工资应在下一个月发放,2017年3月7日,***收到2月份工资1569.66元,故本院认定2017年2月8日发放的工资应是***1月份的工资,金额为1577.66元。***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763.63元,故金浣花公司尚需向***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508.25元(2763.63元÷21.75天×2天×200%)。
关于年终奖问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浣花公司否认发放了2017年年终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金浣花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提交的考勤表、行车记录无金浣花公司的盖章,也无金浣花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考勤表、行车记录不予采信。***诉请金浣花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413.7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金浣花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经本院确认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金浣花公司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浣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6.42元;
二、被告成都金浣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08.25元;
三、被告成都金浣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金浣花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金浣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