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隆源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7954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的租赁费92121.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未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以92121.2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21日为68362.33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7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北连通渠节制闸工程”“截流河J2+850-J3+200范围综合治理项目”的需要,与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脚手架材料用于建设工程,租赁合同就租赁期限、租赁单价、赔偿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与争议管辖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5年3月21日,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维修赔偿及装卸费用共计92122.25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1.3中约定:若承租方逾期支付,应按未付结算款的每日1‰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租金总额的20%)。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就48型盘扣脚手架材料租赁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每月1日至本月最末的1天为一个租赁结算期,乙方在每月15日前按期向甲方支付上月100%的租金、装卸费、码堆打包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等相关费用。承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相应结算款,若承租方逾期支付,应按未付结算款的每日1‰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租金总额的20%)。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诉讼代理律师费、执行代理律师费、其他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字盖章栏盖有原告与被告公章、签约授权人签字栏承租方有“***”字样的手写签名。 原告提交2021年8月16日《湖南某有限公司大空港项目协作队完工结算单(结算单编号为DKG-广州隆源JS-001)》,载明:工程名称为截流河J2+850-J3+200范围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累计结算金额为52556元。项目(经理)负责人处有“***”字样手写签名。原告提交2022年1月15日《湖南某有限公司大空港项目协作队已完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编号为DKG-隆源JS-006)》,载明:工程名称为北连通渠节制闸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累计结算金额为283372.32元。项目(经理)负责人处有“胡金保”字样手写签名。 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243806.1元。原告提交的转账截图显示:2021年10月4日,被告委托深圳市宝安区某原告支付87000元。2021年12月31日,被告委托胡某乙向原告支付56806.1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委托深圳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原告委托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并为此支出700元保全保险费。原告向法院提交发票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在案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48型盘扣脚手架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装卸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两张结算单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总额为335928.32元(其中租金为301400.09元,装卸费、维修费、丢失赔偿等费用共计34528.23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43806.1元,被告尚欠92122.22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未付的租金92121.21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欠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为日千分之一,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属于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即67185.66(335928.32*20%)元。结合原告诉请及其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截至本判决作出时被告应付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上限,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7185.66元,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本案支保全保险费700元,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2121.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185.66元; 二、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84元、保全费1422.42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