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4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577号达美苑13、14、15、16栋及裙房N单元8层8012号房。
法定代表人:邓叶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利,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洞阳镇鑫鼎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元甲片中门组。
经营者:柳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刘祥伟,男,汉族,1984年7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洞阳镇鑫鼎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鑫鼎租赁部)、原审被告刘祥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9)湘0104民初15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7198元,返还租赁物价值625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望云公司与鑫鼎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关于钢架管0.11元/m·天的租金属于重大笔误,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钢架管的租金应按0.011元/m·天计算;2、鑫鼎租赁部与望云公司项目管理员刘祥伟之父刘虎华同一项目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鑫鼎租赁部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湘潭市岳塘区的钢架管租金市场行情来看,钢管架的租赁均价在0.01元/m·天;3、如果按照所签租赁合同的价格计算,上诉人在租赁期内需支付的钢管租金高于其购买相应钢管的价格,且还要承担项目工程延期损失及可能丢失的赔偿责任,故钢管租赁价格0.011元属于重大笔误。
鑫鼎租赁部辩称:1、鑫鼎租赁部与望云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成立且生效,合同条款约定清楚、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或歧义,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相应合同义务;2、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望云公司未归还租赁物应当认定租赁期顺延,望云公司在归还租赁物前应当继续向鑫鼎租赁部支付器材租赁款,一审法院认定租金仅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鑫鼎租赁部依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望云公司也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所有义务,而望云公司拒不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行为,已经构成多次及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为1495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祥伟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鑫鼎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望云公司与刘祥伟连带支付鑫鼎租赁部器材租赁款228187元(租金从2018年5月13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止,之后的租金另行计算)、器材赔偿金62594元、延迟付款违约金31395元(延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2分从2018年6月16日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止,在此以后违约金另行计算),以上合计322176元;2、判令望云公司与刘祥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鑫鼎租赁部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2日,鑫鼎租赁部与望云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望云公司缴纳了5000元押金,鑫鼎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将价值62594元的架管交付给了望云公司,望云公司使用至2018年11月20日租赁结束后,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缴纳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2018年年底,该批租赁物丢失。
一审法院认为:鑫鼎租赁部与望云公司一致认可租赁物价值为62594元,现租赁物丢失,依照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不归还的,望云公司应照价赔偿。租赁期满后,双方均应积极作为,造成租赁物丢失,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因租赁物丢失造成的其他损失,各自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钢架管租金是按合同约定的0.11元单位计算还是应按望云公司所认为的笔误0.011元单位计算,望云公司和刘祥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在现场,证明力减弱。除证人证言一份外,望云公司和刘祥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系笔误。故法院对望云公司和刘祥伟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每月租金按合同计算为14947元,产生的违约金299元,至2018年11月20日,已经产生租金77226.15元(双方就该批租赁物的使用期均认可是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为74735元,每月租金为14947元,则每天租金为498.23元,16日至20日为5天,租金为2491.15元),违约金1495元。故对鑫鼎租赁部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祥伟作为望云公司签约人,其签订合同的效力由望云公司承担。鑫鼎租赁部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40000元,望云公司与刘祥伟认为应按法院最终认定的标的额的12.5%承担律师费用,鑫鼎租赁部不持异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浏阳市洞阳镇鑫鼎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77226.15元及其违约金1495元,并返还租赁物价值62594元;二、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浏阳市洞阳镇鑫鼎建筑器材租赁部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7666元;三、驳回浏阳市洞阳镇鑫鼎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6元,由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钢架管租金是按合同约定的0.11元/m/天计算还是应按望云公司所认为的0.011元/m/天计算。本院认为,案涉钢架管租金应按0.011元/m/天计算,理由如下:一、0.11元/m/天与0.011元/m/天在视觉上容易产生混淆,且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由鑫鼎租赁部提供的格式合同;二、0.011元/m/天的价格与同时期同地段的钢架管租金市场行情更接近;三、如按照合同约定的0.11元/m/天计算,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案涉钢架管所产生的租金价格高于购置费用,与常理不符。故一审认定案涉钢架管租金标准为0.11元/m/天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案涉器材日租金为64.20元,一个月租金未按期支付产生滞纳金38.52元。至2018年11月20日,共产生租金12326.61元,违约金462.24元。鑫鼎租赁部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关于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及违约金金额错误的答辩理由均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5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50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5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浏阳市洞阳镇鑫鼎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12326.61元及其违约金462.24元,并返还租赁物价值62594元;
四、驳回浏阳市洞阳镇鑫鼎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6元,由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浏阳市洞阳镇鑫鼎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文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苏逢连
书记员曾知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