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27262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贾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某)、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独任制程序进行审判,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己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基于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份、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起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浙某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58686.10元;2、要求判令被告浙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58686.1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要求判令被告某己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理由:被告一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苍南恒大某项目二期74#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钢筋网片采购合同》,又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苍南恒大某项目二期74#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玻璃纤维网格布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一)向乙方(原告)采购纤维网、网片、电焊网、玻璃纤维网格布等材料,货款按月结算,但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20日前。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供货,实际供货结束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8日及2020年12月1日。供货结束时,被告一指定人员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两份合同原告分别供货1930340.10元和637876.60元,合计供货2568216.7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已付款2209530.6元,尚欠货款358686.10元。原告向被告一多次进行催讨并与其协商付款事宜均没有结果。另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其唯一股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于2020年12月28日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并新增了股东。被告作为被告一的原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一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原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依法裁判如诉请。
被告浙某答辩:原告诉求支付剩余货款358686.11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钢筋网片采购合同,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是1930340.1元,缺乏依据,双方实际结算金额是1916640.1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网片调价13700元,未经被告追认,不予认可。目前尚欠是200141.1元。原告提供的收款确认书截止2020年6月6日结算金额是493034元。已开具发票493030.6元,已收款375580元。另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某向原告转账了47450.6元。2020年9月2日,通过中国某向原告转账7万元,截止今日,共支付了493030.6元,尚欠是3.4元。利息起算基数和起算时间错误,双方实际存在的金额是200143.5元。利息起算基数是200143.5元,利息应该从双方完成结算,并收到全部确认金额。发票宽限期30天后开始起算,利息时间双方于2024年4月9日在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镇南分公司会议。会议是双方进行了协商结算事宜,被告支付了229530.6元。原告开具发票是2237832.2元。对于开发票尚欠金额是28301.6元,利息应该从2024年的5月9号次日开始计算,剩余的171841.1元。应该从开发票之日起宽限30天后开始起算利息。
被告某己答辩: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甲)系规范运作的A股上市公司,大股东是浙江省某丙有限公司35.9%,最终实际控制人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受到某庚、证监会、交易所的多重严格监管及社会公众的监督,拥有严格的内控措施,每年均进行规范的第三方审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等方面均独立于本案第一被告***,不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财务独立,浙江某甲每年均进行规范的财务审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方审计机构,对2022年、2023年、2024浙江某甲的财务报表,包括年底的合并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利润表、合并及母公司现金流量表、合并及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进行了审计,认为浙江某甲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公司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合并及母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审计意见均为无保留意见。根据公开查询可得的浙江某甲2024年年报,公司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主要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浙江某甲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的资产产权界定清晰,生产经营场所独立,不存在依靠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生产经营的情况。报告期内,公司没有以资产或信用为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公司对所有资产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和支配权。(2024年年报42页)公司设有独立的财务部门,配备了专职的财务人员,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法规的要求,能够独立进行财务决策。公司制定了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了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未与公司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公司依法独立进行纳税申报,履行缴纳义务,不存在与公司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混合纳税的情况。(2024年年报43页)另根据公开查询可得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方审计机构在报告中明确浙江某甲于2024年12月31日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相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内部控制审计报告》2页);二、人员独立、机构独立,根据公开查询可得的浙江某甲2023年年报,公司拥有独立的人力资源部门,独立负责员工劳动、人事和工资管理;公司依照国家及所在地区的企业劳动、人事和工资管理规定,制订了一整套完整独立的劳动、人事及工资管理制度。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存在在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存在在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的情况。公司的财务人员亦不存在在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的情况。(2024年年报43页)根据公开查询可得的浙江某甲2023年年报,根据《公司章程》,公司设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各级管理部门等机构,各机构独立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运作,依法行使各自职权。公司建立了较为高效完善的组织结构,拥有完整的采购、研发、生产、销售系统及配套服务部门,独立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混合经营、合署办公的情形,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或个人干预公司机构设置的情况。(2024年年报43页)浙江某甲和***无论是员工参保人数还是缴费主体都是独立且不一致的。三、业务独立根据公开查询可得的浙江某甲2024年年报,公司主要从事建筑施工以及与建筑主业产业链相配套的工业制造、工程服务、基础设施投资运营等业务,拥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业务的能力。浙江某甲在业务经营上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2024年年报43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第二被告浙江某甲与第一被告***分别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独立的人员组成、独立的财产,第二被告浙江某甲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不能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亦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出两家公司混同的结论。2020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做了股权变更,股权变更后浙江某甲对***持股75.2212%,且已实缴出资,不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全部诉请。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5日,甲方(采购方):浙某与乙方(供货方):某乙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包施工的位于苍南县龙港新城的恒大某项目二期74#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项目向乙方采购钢筋网片;暂定总价为1265400元;本合同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税额;不含税总价=数量*不含税单价;税额=不含税总价*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本合同中的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乙方不得以此数量与甲方发生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并要满足甲方施工现场的需要,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本合同的收货数量均以甲方有权签收人员确认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的地点为:温州市苍南县龙港新城南至湖东路,西至新城大道,北至临港大道,***74#地块现场;乙方应将产品运送至交付地点交付甲方履行代表,并经甲方履行代表共同签收确认方为有效交付,收货单未经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代表共同签收,视为甲方未收到相应的产品,不构成有效交付;甲方履行代表仅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数量范围内收取货物,且仅有对乙方送货单中产品数量予以确认的权利,无权确认产品价款和最终结算单;乙方产品质量应达到国家、地方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且必须满足本工程施工图设计质量要求;乙方交付产品时,应同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准用证》及相应保管和使用说明,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收产品;对于产品的表面瑕疵,甲方应当在产品交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提出,对于产品的内在瑕疵,甲方应在质量保证期内向乙方提出;结算方式,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二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20日前送达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后,月结算单经甲方指定分公司人员刘某和项目部人员陈某共同签字确认后加盖甲方或分公司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为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10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货款按月结算后,在次月20号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100%,供货完毕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在次月的20日前提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项的100%;违约责任:乙方交付不符合约定时,甲方可要求更换,若乙方更换导致逾期交货的,应按9.1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甲方损失;若无法更换的,则乙方应按照不符合约定部分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3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未付,则视为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项部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结算价款的5%为上限;等。
2019年11月12日,甲方(采购方):浙某与乙方(供货方):某乙公司签订《玻璃纤维网格布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包施工的位于苍南县龙港新城的恒大某项目二期74#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项目向乙方采购玻璃纤维网格布;暂定总价为655560元;其他条款均与上述合同一致。
2019年4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案涉项目工地供货,相应《送货单》均由***签收。就案涉合同的供货和履行,由原告方人员***通过微信进行工作对接。
***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2019年4月9日,平某将案涉项目工地的地址发送给***,要求原告方某甲,并告知收货人员为***及其联系方式。
2019年5月19日,王某丁平某发送“这个是暂定的价格,万一以后铁丝叭叭涨上去,那这个价格要动了”,平某回复“这个不用说的,我们签合同全部都是暂定价的,具体是怎么结算都是按照你那个市场价算的,包括我们水泥、砖块都是这样的”。
2019年10月12日,***对截止2019年9月15日网片的数量与金额进行对账,平某向***发送了结算单即《材料清单》,载明:“送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15日、5月21日、9月15日,商品名称为网片,数量分别为1000张、955张、1850张,单价均为50.6元,总价分别为50600元、48300元、93600元,共计192500元,并注明:截止9月15日累计供货192500元,截止10.12号累计收款0元”。
2020年5月19日,平某向***发送了结算单即《材料清单》,载明:“送货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6日、4月16日、4月16日,商品名称为网片、黑网片、黑网片,数量分别为600张、800张、800张,单价分别为66元、66元、39.5元,总价分别为39600元、52800元、31600元,共计124000元,并注明:截止2020年4月16日累计供货316500元。
2020年8月22日,平某向***发送了《收款确认书》载明,截止2020年6月6日,纤维网共计供货493034元,已开具发票,截止2020年8月20日,共收到款项375580元。并要求原告寄至沈某甲。
2020年12月12日,平某向***发送了《苍南恒大某74#地块网片材料清单》载明:“送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15日、5月21日、9月15日、2020年4月6日、4月16日、4月16日、7月8日、7月18日、7月15日、7月29日、8月21日、10月15日、10月23日、10月28日、10月29日,商品名称为网片、网片、网片、网片、黑网片、黑网片、黑网片、网片、黑网片、黑网片、黑网片、黑网片、黑网片、黑网片、黑网片,数量分别为1000张、955张、1850张、600张、800张、800张、1700片、2000张、1200片、1350片、1933片、800片、2400片、2400片、1100片,单价分别为50.6元、50.6元、50.6元、66元、66元、39.5元、20.3元、17.7元、66元、57.5元、17.7元、66元、17.7元、17.7元、66元,总价分别为50600元、48300元、93600元、39600元、52800元、31600元、34510元、35400元、79200元、77625元、34214.10元、52800元、42480元、42480元、72600元,共计787809.10元,并注明:截止2022年10月31日累计供货787809.10元,累计收款316500元,剩余应付471309.10元。并要求寄至陈某处。
2021年1月30日,平某向***发送了《74网片收款确认书》,载明:“截止2020年1月6日,共计供货1412440.10元,已开票1134505.60元,截止2020年1月30日共计收到款项金额为316500元”及《74网片结算单》,载明:“送货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0日、12月1日、12月9日、12月17日、12月23日、12月27日、2021年1月6日,商品名称为黑网片、黑网片、黑网片、黑网片、黑网片、网片、网片、黑网片、黑网片,数量分别为2300片、2400片、2330片、2400片、1200片、1000片、1100片、1200片、1200片,单价分别为17.7元、17.7元、17.7元、18元、82元、82元、66元、85元、85元,总价分别为40710元、42480元、41241元、43200元、98400元、82000元、72600元、102000元、102000元,共计624631元,并注明:截止2021年1月6日累计供货1412440.10元,累计收款316500元,剩余应付1095940.10元”。
2021年3月21日,平某向***发送:“现在价格不是涨价了吗?涨了吗?价格发给我,现在什么价格?微信上发给我,数字”,***将调价约定单发给平某,载明:4.0、1.5米*2米、20.5;6.0、15孔、2米*3米、94元;20孔、2米*3米、70元。
2021年4月16日,平某向***发送的《结算单》中2021年1月6日、2月13日的黑网片单价已调整为85元和94元。次日,***将《产品调价单》发送给平某,载明:因原材料大幅上涨现钢筋网片价格调整如下:6.0、15*15、2米*3米、由85元调整到94元;6.0、20*20、2米*3米、由66元调整到70元;4.0、15*15、1.5米*2米、由18元调整到20.5元。
2021年6月30日,平某向***发送《收款确认书-74网片(1))》载明:“截止2021年5月11日,网片共计供货1963540.10元,已开票1134505.60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共计收到款项金额为916500元。”及《74#网片结算单》,载明“苍南恒大某74#地块网片材料清单的送货时间分别为2021年2月13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22日、4月12日、4月12日、4月27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11日,商品名称为载明黑网片、网片,数量分别为1200、3600、600、600、900、200、700、500、1600、800张,合计10700张,单价分别为85元、18元、66元、85元、85元、66元、70元、94元、20.5元、94元,总价分别为102000元、64800元、39600元、51000元、76500元、13200元、49000元、47000元、32800元、75200元,共计551100元,并注明:截止2021年5月11日累计供货1963540.10元,累计收款916500元,剩余应付1047040.10元。”
2021年7月13日,平某向***发送《收款确认书-74#网片》,载明:截止2021年1月6日,网片共计供货1412440.10元,已开票1134505.60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共计收到款项金额为916500元。”,要求原告方某乙当天寄给陈某。
2022年1月21日,平某向***发送《网片台账》,内容为:一、《苍南恒大74#网格布》,载明:“送货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16日、9月16日、12月1日、12月1日,商品名称为纤维网,数量分别为504卷、1624卷、450卷、450卷,单价分别为54元、45元、54元、45元,总价分别为27216元、73080元、24300元、20250元,共计144846元,并注明:截止2021年10月30日累计供货637876.60元,已收款493030.60元,剩余应付144846元;二、《苍南恒大74#钢筋网片》,载明“苍南恒大某74#钢筋网片的送货时间分别为2021年2月13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22日、4月12日、4月12日、4月27日、4月27日、5月11日、8月8日,商品名称均为网片,数量分别为1200、3600、600、600、900、200、700、500、1600、600张,合计10500张,单价分别为85元、18元、66元、85元、85元、66元、70元、94元、20.5元、70元,总价分别为102000元、64800元、39600元、51000元、76500元、13200元、49000元、47000元、32800元、42000元,共计517900元,并注明:截止2021年10月30日累计供货1930340.10元,已收款1116500元,剩余应付813840.10元。”在庭审中,被告浙某对其中2021的4月27日、5月11日、8月8日收货的数量无异议,但对原告调价后的单价70元、94元、20.5元、70元有异议,认为仍应按66元、85元、18元、66元来计算。
2023年1月13日,平某向***微信发送“荣鼎开票10万”。
***与***(被告自认其为项目经济责任人)微信聊天记录:
2022年1月26日,***与***微信,***向***发送《网片台账(2)》,内容:一、《苍南恒大74#钢筋网网片》;二、《苍南恒大74#玻璃纤维网格布》。***要求***将结算单先盖章、调价函其改好后发给***。***另还向***发送了《产品调价函》,并表述我盖个章再扫描一下;***将加盖原告公章的结算单和调价函发送给***,并按***要求另行邮寄给陈某。
2022年1月27日,***依据***要求将结算单及调价函等3份原件均寄给被告,并显示已签收。
2022年12月14日,***向***发送“我这边都只有最后一份,只能看个最终金额,已开票金额我可以单独发你”,发送的表格为:《苍南恒大74#钢筋网片的结算单》和《苍南恒大74#玻璃纤维网格布的结算单》,表格均有刘某和陈某等人共同签字确认。
2024年1月27日,***向***发送某丙的两份案涉合同及上述两份结算单。
2024年8月15日,平某向***送:“沈某丙,资料什么时候能好,然后再帮我尽量找找你跟三建那边的微信记录,因为都是你们跟三建对接。”***回复:“还在理,这些东西我也要跟他们要才有,原件都在公司里。”
***向***发送的部分结算单中均有刘某和陈某共同签字确认。
被告浙某支付货款情况:2019年11月8日支付15.4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0万元、2020年6月3日支付10万元、2020年6月3日支付10万、2020年7月6日支付62500元、75580元、2020年8月3日支付10万元、2020年9月2日支付7万元、2020年10月13日支付47450.6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60万元、2021年8月3日支付20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40万元、10万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2209530.60元。
202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某在温州某公司浙南会议室开会,内容为:“中潮-某丁供应商约谈关于双方结算事宜。”
202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浙某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寄送《和解申请书》一份,载明:贵司因恒大某项目二期74#地块施工需要,于2019年4月至2022年8月向我司购买钢筋网片、网格布等材料。由货物指定人员签收的结算单显示,上述期间供货共计2568216.7元。截止到本申请书发送日,贵司已付货款2209530.6元,尚欠358686.1元。因以上货款贵司拖欠较长时间,故特根据合同约定向贵司发送本和解申请书,以便双方协商处理应付货款事宜,我司承诺如贵司在收到本申请书后十天内安排支付所欠货款,则我司愿意给予贵司5%的折扣,即贵司只需再向我司付款340751.8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即视为全部结清。同时,我司已多次催促贵司要求结算付款和开具发票,但贵司一直未予理睬,故为方便双方财务结算,请务必在收到本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准确的开票信息,以免因信息错误导致开具发票不正确;等等。该文件于2024年9月4日签收。
因被告浙某后续未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浙某原100%控股股东为浙江省某丁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8日,股东变更为浙江省某丁有限公司和国新建信股权投资基金。2021年,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被多喜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更名为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本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递交了2018年至2024年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供货金额是否经过结算;二、被告某己是否对浙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浙某订立的合同中浙某未指定收货人,实际签收人均为***;浙某指定的结算单共同签字人为刘某和陈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送给原告的截止2021年10月30日的《苍南恒大74#钢筋网片的结算单》和《苍南恒大74#玻璃纤维网格布的结算单》,确认累计供货金额分别为1930340元、637876.60元,共计2568216.60元,均有刘某和陈某共同签字确认。且浙某向原告支付的2209530.6元货款的依据以及浙某自认的结算金额的结算依据,浙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以及包含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往来文件,反映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经过,即***、平某实际就案涉合同的履行与***进行工作对接,在原告提交的***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聊天记录内容完整涵盖合同订立、通知送货、对账结算、价格调整、发票开具等合同履行事项,在王某己平某发送的《结算单》和《收款确认书》加盖公章后,浙某都会支付部分货款,所以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平某、***代表浙某与原告进行包括对账结算在内的工作对接,故平某、***送给***的《结算单》和《收款确认书》等均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供货的金额经过双方核对、确认;此后至2024年4月9日双方进行会商期间,未有证据显示浙某在上述期间其对于结算金额提出过异议。
被告浙某对于调价金额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平某明确签合同时是暂定价的,具体结算都是按照市场价算的;且原告多次将调价函等材料发送给平某并进行沟通;原告也根据***要求将加盖原告公章的《产品调价函》及调价后由刘某和陈某签字的最终结算单微信发送给***,并另行邮寄给被告方,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产品调价函》中的调价金额为双方结算价格,被告浙某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扣除被告浙某已付2209530.60元后,原告主张被告浙某支付剩余货款358686.1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某支付自2021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起诉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且双方在2024年4月9日就结算问题进行会商,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浙某自2024年4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结算价2568216.70元的5%,即128410.83元为限,此后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己已提供审计报告证明其公司资产独立于浙某,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58686.10元;
二、被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128410.83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