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2217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5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6006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了《木方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660062.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也让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收款确认书》,并承诺会支付剩余货款,但至今未兑现承诺。
被告辩称,原告与分包人***于2019年签订《确认承诺函》,该函明确案涉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分包人***,被告仅是分包人的代理人,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案涉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分包人***承担义务。该承诺函约定所有款项均由原告与分包人自行结算,与被告无关;材料款实际由分包人承担,材料若有欠款由分包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非案涉合同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供货方)、被告(甲方、采购方)签署《木方采购合同》,就被告承包施工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某县的某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某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一)H区块项目采购木方事宜作出如下约定:产品规格为铁杉(50*70*2.5m)、数量1050m³、含税总价1839075元,交货地点为工程地点。甲方联系人为***、俞某;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二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5日前送达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后,月结算单经甲方指定分公司人员***和项目部人员俞某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或分公司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为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15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乙方承诺免息垫资,垫资额达到50万元后甲方开始支付货款,当已结算款项超过垫资部分货款,则在次月10日前按月支付月结算款(扣除垫资额部分)的70%,供货完毕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在次月的10日前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项(扣除垫资额部分)的70%,剩余货款及垫资款50万元在最终结算完成以后的六个月内付清。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送货时间2019年4月至10月,收货人处签名为“傅某”“胡某”等。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26日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6006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抵扣。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7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9日,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武义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劳务公司与案外人***曾签署《劳务(木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某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某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一)H区块木工工程承包给***施工和管理。原告、***曾向被告出具《关于某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某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一)H地块合同的确认承诺函》,载明:***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木方采购合同》,确认***与被告存在木工包工包料的事实,因此主合同实际系被告受***委托与原告签订,被告仅是***的代理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本人,原告确认合同实际主体系***,所有租赁款项均由***与原告自行结算,与被告无关……无论被告与***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或合同是否有效,材料款实际均由***承担,原告不向被告主张,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即是支付给***的工程款,同时也是代***支付的材料款,材料如有欠款,由***承担,与被告无关……
在本案庭前会议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上述承诺函系被告出具的格式文本,原告为了促成交易才签署。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承诺函未加盖骑缝章,对未盖章内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木方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木工)内部承包合同》《关于某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某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一)H地块合同的确认承诺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货款支付主体。虽然原、被告曾签署《木方采购合同》,被告亦曾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基于被告将案涉项目的木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管理,原告、***均在《关于某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某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一)H地块合同的确认承诺函》中确认案涉合同实际系被告受***委托签订,合同实际主体系***,并确认材料款实际由***承担,原告不向被告主张,故原告对于被告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知,案涉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承诺函虽然未加盖骑缝章,但盖章部分的内容与未盖章部分的内容上下文连贯,对原告不向被告追讨的意思表示一致,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前会议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承诺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1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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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