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02民初4617号
原告:衢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某,女,系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衢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00511元及违约金12432.52元(违约金从2023年9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从202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835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3586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承包衢州市柯城区的柯城高级技工学校项目后,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铸铁盖板等材料并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铸铁盖板等材料。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货款183586元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辩称,首先,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月结算单经甲方指定分公司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并加盖甲方或分公司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然截至2025年9月15日,原被告并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结算。且原被告就货款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原告起诉时认为货款金额为200511元,开庭时又变更为183586元,可以证明原被告对结算金额存有异议,双方并未结算。其次,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3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被告基于解决纠纷的立场,在本案开庭时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83586元,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25年9月15日起再加30天。
原告衢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原告供货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83586元;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23年7月10日开具了货款金额为1835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铸铁盖板签订了采购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对账单中并没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相关人员的签字及两被告公司的盖章;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已对该发票进行抵扣。
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材料采购合同的结算及付款要求,其中第7.1.1条约定“月结算单经甲方指定分公司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并加盖甲方或分公司公章后生效”,第8.5条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3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原告衢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于2023年5月23日和被告的材料员进行对账,退一步来讲,原告起诉之日也应当视为告知被告尚欠货款金额,被告也应于30天宽限期届满后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相关合同约定,但对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未经被告指定工作人员签字亦未加盖被告公章,而原告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对账单中签字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难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系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因其承包的衢州市柯城区高级技工学校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铸铁盖板等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23年6月29日,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衢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补签了材料采购合同,对产品的名称、价格、交付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月结算单经甲方指定分公司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并加盖甲方或分公司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为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25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乙方应在满足本合同其他付款条件的前提下,按照付款金额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且经过认证后支付相应货款;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3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结算价款的3%为上限。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7月10日向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开具了货款金额为1835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已于2023年8月将该发票进行抵扣。另,本案庭审当日即2025年9月15日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8358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就案涉铸铁盖板等材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358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3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辩称双方系于2025年9月15日才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故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2025年9月15日起经过30天的付款宽限期后开始计算。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于2023年7月10日开具了货款金额为1835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认已收到该发票并于2023年8月将该发票进行抵扣,故应当认定2023年8月被告已对该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案涉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原告同意先给予被告30天的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未付,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LPR利率计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合同结算价款的3%为上限。经计算,以尚欠货款183586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显然已超过合同结算价款的3%即183586元×3%=5507.58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付违约金为5507.58元。另,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资设立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的法人机构,有义务承担其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上述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3586元及违约金5507.58元;
二、驳回原告衢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计1986元,由被告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