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24836号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206元及利息2257.61元(以未付货款512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分段计算至2025年7月25日,要求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其确曾向原告订购过盖板等建材,但订购金额仅19800元,且已结清。根据其提供的结算协议书可知,原告仅向其供货累计19800元,也仅向其提供了上述金额的发票,并确认其在付清上述货款后,双方就该项目再无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后其通过向案涉项目劳务公司查询到,其曾通过民工工资账户支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共计2万元,系因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并设立了该项目的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正常的流程是项目上的管理人员上报当期民工工资金额,其把相应的金额先支付给远洋劳务,再由某甲公司发放至民工个人银行账户中。经查,分别于2023年7月20日和2024年2月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支付了5000元和10000元,于2023年7月20日向董某的配偶支付了5000元,共计20000元。上述款项发生时均系徐某作为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向公司上报民工工资,其在打出该款项时并不知晓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其自始至终认为在付清19800元的货款后,就与原告结清,不清楚后续原告是否有供货以及货物是否真的用于其承包的项目。徐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也未经其授权,故其不应再承担额外的货款。原告即使主张,也应就未付款51206元向徐某追讨。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无依据。其未拖欠款项,且双方也未就利息部分达成约定。综上所述,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徐某辩称,其系某丙公司的管理人员,案涉项目一共有7个幼儿园,当时3个幼儿园施工结束为了付款而作出结算协议书,系三建针对2万以下的零星材料供应商而作出的。之后4个幼儿园又有盖板需求,不同幼儿园场地各有管理员,最后汇总到其处,其签好后确认。因后续增加的费用的材料全部用于案涉项目,故案涉款项应由某丙公司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丙公司中标某吉县幼儿园建设项目,被告徐某系该项目管理人员之一。2023年5月17日,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发送载明不同尺寸、用途的盖板清单照片,在董某询问是否为浙江三建时予以确认,并发送微信“这个是三个,后面还有4个幼儿园”。2023年5月29日,董某将货物送至徐某指定地址,当天送货单载明金额为15711元。此后,徐某通过微信向董某发送地址并下单上墅、山川、孝源等项目的货物。2023年11月29日,董某发送微信“这批货发过去,钱某给我付付”,并回复“就付了两次,后面钢筋网片又送了两次”。2024年4月22日,董某发送微信询问其他人员联系要求送两块盖板,是否要求送。2024年6月,董某发送微信询问对账事宜,并发送微信“上次你让我找胡某,胡某让我找黄某,黄某让我找萍某,萍某联系不上”。2024年9月,董某再次联系催促结算,双方确认节后对账。2024年10月11日,徐某在名为“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对账单”尾部签名并书写“按供货财务核对,价格按报价单(含税)”。对账单载明送货时间分别为2023年5月29日、9月1日、9月18日、11月23日、12月5日、12月21日及2024年1月12日、4月21日,合计91006元,已付29800元,剩余未付61206元。
另查明,胡某就前述项目的盖板订购、退货、送货事宜与董某微信联系。2024年4月16日,胡某发送微信“铸铁盖板1.3*0.6两块昆铜幼儿园退两块0.6×0.65铸铁盖板”“昆铜地下室集水井盖板,去年他们漏掉了一个未盖”。2024年4月22日,胡某发送某吉县昆铜幼儿园地址。同日,董某通过“货拉拉”APP下单送货,收货地址为“昆铜幼儿园-北侧”,该APP回单照片中送货单载明“花纹盖板1.3m×0.6m”2块,合计790元。包括该份送货单在内,原告提交前述送货日期的送货单9张,由“胡某”等人在提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名,累加金额与前述对账单一致。
再查明,原告在与某丙公司的《结算协议书》下方加盖公章,载明某丙公司因承建安吉县某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沟盖板,双方确认截止到2023年8月31日尚欠货款19800元,双方约定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某丙公司于收到该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某丙公司付清上述货款后,双方就该项目再无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
审理过程中,各方确认某丙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9800元,董某及其配偶名下银行账户于2023年7月20日收到农民工工资账户转账合计10000元,董某名下银行账户于2024年1月17日收到农民工工资账户转账10000元,合计39800元。原告陈述前述《结算协议书》中金额系为了规避20000元以上货物需签订合同的要求而产生的,并非实际金额,且该协议书仅是对2023年8月31日前货款的结算,其在此后继续供货的货物仍需支付;并认可2024年4月21日提及的退货两块盖板金额为2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徐某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在对账单下方签字确认,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可以佐证案涉货物系送至被告某丙公司承建的项目,被告某丙公司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扣减原告已收到的款项及认可的退货金额270元,被告某丙公司还需支付50936元。被告某丙公司以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为由抗辩认为双方之间款项已结清,但该协议书明确载明系截至2023年8月31日尚欠货款,对此后产生的货款无溯及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系被告某丙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25年8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936元及利息元(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案件受理费1137元,按四分之一收取284.25元,由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由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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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翀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