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遂昌重友吊装服务部;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18354号 原告:***,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经营者:***,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乙(曾用名:***),男,200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经营者儿子。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未支付机械租赁费用本金48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按照剩余未支付租赁费用48900元,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利息,自2023年1月12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5日,被告因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汽车吊等工程设备。机械租赁期结束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176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机械租赁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2025年2月27日仍有489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未支付金额为48900元。利息起算必须满足“价款明确+履行期届满”两个条件,现原告否认自己签署的承诺书,价款明确性已被破坏,双方未做最后结算,不符合支付条件,利息起算法定要件未符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租方、乙方)和被告(承租方,甲方)曾签订《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租赁汽车吊40台,含税总价为80000元。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次月支付结算金额的100%。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应提交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汽车吊。2021年7月7日,原告(供货方、乙方)和被告(采购方、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新增租赁汽车吊35台,暂定金额为70000元,其他条款依据《合同》执行。202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单位于2020年3月25日与贵司签订了项目工程的汽车吊租赁内容的合同,截止2023年1月1日,本单位已向贵项目提供汽车吊设备租赁,金额共计149800元,已开具发票149800元,截止2022年12月22日,本单位共计收到款项100900元,贵司尚欠本单位尾款48900元,本单位承诺收到此笔尾款后,就该合同下的全部结算款项结清。之后因被告未支付尾款,故原告诉诸法院。 以上查明的内容,由原、被告的陈述、《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汽车吊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关于被告拖欠的款项,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出示承诺书证明所欠原告的金额,该承诺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的结算,故承诺书出具日即为结算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应于次月支付结算款项,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23年3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48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3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