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75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某某。
被告:余某某。
被告:贺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某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某某3#安置楼刮白项目工程尾款125724元;2、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5724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至2023年12月18日利息69588元,以上共计:195312元;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余某某、被告贺某某系老乡。被告余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余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余某某、被告贺某某挂靠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某某项目承包部分工程。2011年,被告余某某、被告贺某某与原告形成口头承包协议,被告余某某、被告贺某某将二人承包的某某3#安置楼刮白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工人等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8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某某3#安置楼刮白工程量结算单》,被告方相关负责人项目经理阮经理签字确认,根据该结算单总工程款为1477924.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方尚欠原告刮白工程尾款125724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债务是被告余某某、被告贺某某二人和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其公司不会将劳务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二、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债务均是发生在2012年、2014年,距今已有快十年,原告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三、原告称其公司与被告余某某、被告贺某某是挂靠关系,是原告的主观臆断,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其认为应从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即202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LPR的波动重新计算。
被告余某某、贺某某未出庭答辩。庭后二人到庭陈述,二人系夫妻,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某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贺某某系涉案项目的财务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某某村安楼项目的发包单位,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承包单位。2009年10月23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载明“本项目由被告余某某独立成本核算,在确保上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费后,自负盈亏”。2011年初,原告从被告余某某处分包了涉案项目的涂料工程部分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012年1月2日,被告余某某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杨某某与张某某向原告出具《3#楼涂料工程量审核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电梯前室批腻子一遍(1-33层)总工程量:1815,室内刮白腻子(1-33层),总工程量88935,室内公共部位乳胶漆,总工程量15478,3#楼地下室+地下车库乳胶漆,总工程量12726.56,外墙乳胶漆,总工程量5800,室外围墙481,室内刮黑腻子一遍(1-33)层21945,由于合同没有鉴定,单价没有确定,故无法计算合价,无法结算,只确认工程量,待单价确定后,根据工程量审核确认单进行结算,张某某2012.1.2此工程量审核单包含以前所有所开结算单工程量在内杨某某2012.1.2”。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余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阮某某给原告出具《某某3#安置楼刮白工程量结算审核》,载明“项目名称:电梯前室腻子一遍(1-33层)结算工程量2718.87,审核工程量2335.72,核减工程量383.15,单价5,结算价款16313.22,核减价款2298.9,审核价款14014.32;室内刮白腻子1-33层,结算工程量90402.84,审核工程量84772.38,核减工程量5630.46,单价9,结算价款813625.56,核减价款50674.14,审核价款762951.42……结算价款1556668.285元,核减价款78743.9元,审核价款1477924.39元。室内刮白门窗口侧面(4200平方米)按定额结算(不计)、室外围墙(没签证)、黑腻子现场张工2014.12.17现场确认3-33层均做,现场签证打叉项不计。施工班组:王某某,施工单位:阮某某2024.12.18审核付款为1477924.39元”。
2020年1月13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公司承建的某某项目由本人王某某作为班组长所带领的3#楼内墙涂料班组施工3#楼内墙涂料工程。本人确认原来签字确认的我班组劳务工程款1390000已经全额到每个工人手中,为保证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能够优先支付到本班组每一位工人手中。本人特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在收到贵公司本次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后,承诺必定发放到本班组中每个工人手中,如有不足,由我本人垫付全部欠款,如仍有发生任何劳资纠纷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全部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如因此对贵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的话,均由本人全部承担,并且本人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02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贺某某通话录音中,被告贺某某称:“延兴门、某某的钱不是不给你,某某几年了,也没有进来钱,房子都交房了,他们都住进去了,拿钱这两年困难,某某延兴门这个钱我们认。某某和延兴门,现在就这个情况,若没有咸阳这个事情,零头的钱早会给你们处理掉的。”原告称:“咱都老乡,以前打电话都接,去年打电话,你们不接。”被告贺某某称:“那么多钱没有拿来,我们咋接电话,你的钱没的说,延兴门和某某的钱肯定不会少你的。”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余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阮某某进行结算时,阮某某将室内刮白门窗口侧面的工程款未计入总结算金额中,阮某某让原告自行向被告余某某要室内刮白门窗口侧面的工程款37800元,加上结算单上的金额1477924.39元,应付工程款总计1515724.39元,现认可已于2020年1月13日收取项目款50000元,故认可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款项1440000元。被告余某某称,虽阮某某系其雇佣的人员,但不是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对于结算审核单中的“室内水泥腻子”项目结算价款88721.325元不认可,表中其余结算金额均认可。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余某某系内部承包关系,非挂靠关系。被告贺某某称,其系该项目的财务人员,该项目未与原告结算,是否存在欠款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量结算审核》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余某某处承包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分包的劳务,被告余某某雇佣的人员阮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现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仅对结算单中部分金额予以认可,并且表示其不确定该结算单是否系阮某某本人所签,但被告余某某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算单,因此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应加上室内刮白门窗口侧面的工程款378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单以及被告贺某某提供的《承诺书》,本院依法调整剩余工程款为37924.39元(1477924.39元-1390000元-50000元)。
对于利息一节,因被告余某某在结算单出具后未结清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25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8日结算之日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但因欠款金额并非125725元,且被告在结算单出具后于2020年1月13日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故本院酌情调整利息为以87924.39元(1477924.39元-139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8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止。并以37924.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14日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贺某某承担责任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贺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贺某某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将涉案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余某某实际施工,构成违法分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37924.39元及逾期利息(以87924.3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8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止。并以37924.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14日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0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206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77元,被告余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付,被告余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某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